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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律师协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问题问答

来源:湖北省律师协会微信      时间:2020-02-05 22:25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湖北省律师协会高度重视,积极行动,采取各项措施投入防疫工作,成立了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团。在开展防疫法制宣传、推进疫情防控依法开展的同时,法律服务团精心整理撰写了66个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问答,提供给有关部门和社会参考。

一、疫情防控方面 






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此外,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如何实施隔离措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关于隔离治疗、隔离措施的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3、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有无权力征用设施设备?财产被征用的,是否应该给予补偿?

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主要法律依据有: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4、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采取“封城”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答:有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5、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权?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传染病防治法》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7、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过程中,如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此外,《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8、我国对出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防控、监测措施?

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9、出入境人员违反规定逃避疫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何妥善处理因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答:可以参考以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一些做法,例如: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抓紧清理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认真对待因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二、刑事责任方面






1、在疫情防控期间,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恶意“向他人吐口水”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根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禁止恶意向医务人员、附近社区居民等传播“新冠肺炎”,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防控职责。

 

2、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干扰有关人员采取防控措施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相关医疗用品的企业制假售假,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所称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应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等相关规定。

 

4、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相关医疗用品的企业哄抬物价,售卖“天价”口罩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故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6、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公司或个人冒用某基金会名义骗取善款或捐赠物资的,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在医院、商场、药店等公共场合“打、砸、抢”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将善款或捐赠物资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9、在疫情防控期间,负有防控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三、民事侵权方面






1、对故意传播病毒的敲门陌生人,应当如何应对和追责?

答:疫区居民应当戴口罩谨慎观察不速来客,发现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一律拒绝开门入户。并及时报告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机构和公安部门。

故意传染2019-nCoV病毒的法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故意传染给他人,或患者及其家属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及生活的,除承担相应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疫情期间,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新冠肺炎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因此,新冠肺炎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及其家属,必须依法接受上述疾病预防及控制措施,如其故意不接受预防及控制措施导致传染给他人的,或者发生患者及其家属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及生活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外,还需承担以下民事法律责任:赔偿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新冠肺炎患者在就诊过程中,若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治患者,导致患者造成损害或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就该患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因过错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有:赔偿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生产或销售伪劣药品及医疗器械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治工作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医疗器械(如医用口罩等)等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遭受损害的,使用者可以向上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如下赔偿项目:购买商品价款;额外增加三倍赔偿商品价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第3项赔偿数额的2倍惩罚性赔偿。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对发现的确诊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该怎么做?

答:单位和个人知道上述确诊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具体情况,应马上报告附近或社区的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若明知不报,影响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能否对病人和疑似病人采取差别措施或粗暴驱逐?

答:对病人和疑似病人采取差别措施或粗暴驱逐做法是违法的错误行为,该等行为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6、单位和个人的防疫义务有哪些?

答:疫情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所在地防疫响应级别履行法定义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四、合同履行方面






1、防疫期间,合同履行中如何注意法律风险防控?

答:疫情期间的法律风险控制可总结为“积极面对,保全证据”。具体有:①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因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拟采取的减少损失措施;②可就后续合同履行提出协商意见,如判断因疫情造成后续合同履行已不公平的,可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③意保护书面证据,疫情发生后,企业或个人确有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如隔离通知、就诊病历、材料供应方因疫情不能供应的通知等)。

(1)买卖合同。受疫情影响,卖方主要有不能按时交货、交货不能等;对买方的影响,主要有不能按时付款、购买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比如下游的厂商因疫情解除合同)等。卖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及时将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的合同情况通知买方;②应就合同后续履行及免责事项提出协商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买方损失;③一旦疫情结束的,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但买方已明确通知解除合同的除外;④如疫情结束后,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其已明显不公平的,卖方可根据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提出或响应买方的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买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如因疫情影响造成逾期付款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并通知卖方,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②催告或响应卖方对后续合同履行的意见,明确因逾期交货将造成的损失;③如合同目的因疫情已无法实现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及时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提出合同结算意见,否则因此造成卖方损失扩大的,买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租赁合同。受疫情影响,势必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承租人将就此提出退租(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减少租金等。暂不考虑因疫情造成承租人自身履约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对存续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合同,承租人提出以上请求的,应以疫情对租赁关系影响程度进行区分。如疫情持续时间长(超过3个月的),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如因疫情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租,对承租人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合同计算,对承租人未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前述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为租赁进行的其他投入(如装修、雇工等)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也无需补偿。如疫情持续时间短(3个月以内),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但如承租人因此主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除有充足证据证明以外,为平衡租赁双方的关系,基于公平原则,一般不予认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本次疫情发生于2019年春节期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疫情主要将对于后续承包方复工产生不利影响,发包人因工期延长所受损失是传导效应。①工期延误的责任。本次疫情是不可抗力事由,构成建设施工中的不利物质条件,因此造成合同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的,承包人应当免责,发包人应顺延工期。如工期延误造成的费用损失,则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理分担;②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上涨的损失承担。本次疫情将对国民经济造成较大的影响,后续将导致工程材料、设备的价格上涨、运输费用的增加等,除因承包人延误工期造成的情况外,根据相关部门规章和合同约定的一般规则,因本次疫情影响工期,造成后续工程费用增加的,属于发包人的风险,上涨费用主要由发包人承担。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经国务院批准,本次疫情已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疫情防控形势已超过2003年的“非典疫情”。类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成例中对2003年非典疫情的事实认定,本次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已签订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如本次疫情防控造成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合同义务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①只有因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构成该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情形;②即使合同签署时约定不可抗力情形不予免责的,因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合同义务方未采取减损措施扩大的损失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答: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对发生疫情都已明确知道,但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则不推定合同相对方能够明确知道。因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包括不能履约情况通知、疫情结束后是否能及时履约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该方当事人不得以本次疫情为由主张免责。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五、旅游合同方面






1、旅游合同签订后能否解除?

答: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此次冠状病毒疫情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实现和旅行。合同的双方主体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旅游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旅游费用如何处理?

答:旅行社应由组团社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扣除后的余款全额返还消费者。合同解除后如组团社仍对外支付费用的,即使该费用当属合理正当,此费用也应列入余款之内,并退还予旅游者。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3、旅游途中遭遇疫情,如何处理?

答:旅行社应当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指令,立即停止行程,双方解除或变更合同,及时采取安全、安置措施,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至合理地点。因防疫增加的如口罩等必须的防护费用由旅行社承担,食宿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返程费用由双方均担。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行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 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分担。”第六十八条规定:“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行者回到出发地或者旅行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4、消费者在旅游中感染病毒,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答:这种情况需从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医学诊断、病源、旅行社是否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安全措施、发病者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否得当、其他因素等。如因旅行社未切实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合同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消费者有权依合同或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择一主张权利。如果旅行社已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则勿须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5、消费者已交付定金预定酒店,因疫情无法入住如何处理?

答: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酒店解除合同并提出退还定金要求。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法则。” 





六、民事诉讼、仲裁、复议方面






1、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怎么办?

答:不能及时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因是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及时上诉的怎么办?

答:当事人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上诉权的,可向法院申请顺延。如: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法定期限为15日,如当事人在期间开始后5日内患肺炎并持续30日,当事人应在肺炎消除后的10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法院审查批准的,应当裁定顺延。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因防疫出行受限影响行使权利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疫情期间,某些地方可能存在出行受限如封路、封村、暂停公共交通或因遵守政府有关复工禁令等情况导致无法从事相关诉讼活动,法律对此无任何可变性规定,且最高院暂未针对此情况进行指示,故为谨慎及稳妥起见,建议当事人一方面积极保存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障碍的证据,以求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或者期限内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耽误;另一方面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人民法院许可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上诉状。最好同时采取中断诉讼时效和电子方式立案等措施,例如向债务人发送律师函,这种办法最规范、最没有争议;向自然人债务人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寄送催款文件;向债务人合同确认的地址寄送催款文件;使用快递等向法院寄送立案、上诉材料;使用跨域立案等。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规定:“二、当事人需要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申诉信访或者申请其他诉讼服务事项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或者邮寄方式提交,查询咨询事项可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联系办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规定:“一、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关闭,暂不在诉讼服务中心受理立案申请。拟到法院申请立案的,建议通过湖北法院诉讼服务网(htpp://www.hbfy.org/电子法院栏)、湖北移动微法院(通过手机添加微信小程序)等线上渠道进行网上立案。不便网上立案的,建议选择邮寄方式,将立案申请材料邮寄相关法院。”“四、由此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审理期限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和审限管理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执行。”

 

4、案件已经受理在审理中,但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加怎么办?

答:如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不能参加诉讼的,依法可中止诉讼:①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②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5、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执行怎么办?

答: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疫情或执行法官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执行,则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6、因疫情延误执行申请的怎么办?

答: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七、破产企业管理方面






1、破产管理人防疫期间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已初步建立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在破产管理实务中,随着债权人法律意识的崛起,债权人动辄起诉破产管理人并天价索赔的案例屡见不鲜,防疫特殊时期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与债权人权利维护之间必然产生冲突,但依法豁免其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破产管理人怠于履职的责任?

答:按照我国企业破产制度设计,除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这一特殊情形外,在整个破产程序持续的期间,原有债务人企业治理结构冻结,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企业当仁不让的“一把手”。防疫期间,破产管理人成为落实债务人企业防疫职责的实际负责人。显而易见,在应对包括疫情在内的突发事件时,破产管理人应当不折不扣地投入必要的财力、人力和时间,购置防疫设施,安排防疫措施,承担起债务人企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破产管理人疏于履行职责的话,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 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破产管理人履行企业防疫义务发生的成本属何种费用?

答:疫情防控是一件十分专业的任务,需要特定的设备投入、人力投入和时间投入。防疫期间,应当尽可能减少人与人之间不必要的接触,是必须要采取的防控措施。但破产程序作为集体的债务清理程序,具有人员密集型的特点,既包括管理人与法院的沟通,也包括管理人与债务人和广大债权人的沟通,还涉及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为落实疫情防控措施,还是按照当前企业破产管理改革思路,都应当尽可能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采取网上拍卖。

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负责人,依法承担其疫情防控的职责,应当将债务人企业防疫义务发生的成本纳入破产费用。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的费用负担,经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 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管理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4、防疫期间,债务人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

答:防疫期间,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也应该承担其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已经有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际案例:江苏吴江区法院与管理人通力合作,紧急批准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生产;山东威海法院也紧急许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恢复生产;河南平顶山重整成功的圣光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也在开足马力,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的应急防护用品……对于医疗卫护行业具有特别生产资质的债务人企业来说,疫情确实带来相应拯救良机。但是对于绝大部分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其它人企业,疫情带来的消极后果必将逐步显现出来。因此,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需要结合债务人企业自身状况有所区别,尤其要关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管理人特定行为需要面临的审查程序,府院联动协调,取得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法院批准,管理人才能正常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

《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八、交通管理方面






1、政府可以施行封闭道路的措施吗?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应当切断传播途径,必要时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规定,全国多个城市陆续采取了封闭对外交通、隔离人群的措施。

 

2、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可以设卡拦截、阻断交通吗?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规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无权封锁道路、阻断交通。2020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专题会议强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另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清除、拖离等代履行措施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

答:依据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第9号通告,自1月26日0时始,除经许可的保供运输车、免费交通车、公务用车外,中心城区区域实行机动车禁行管理。现有关交通违章作如下分类处理:

◆问:对哪些机动车将实行禁行管理?

◇答:对非用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机动车实行禁行管理。

◆问: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机动车禁行管理?

◇答:交管部门将通过智慧交通系统,对禁止通行的机动车通过手机短信形式提前24小时告知车主,未接到短信通知的机动车可以通行。

◆问:遇紧急情况和群众生活急需,机动车需要通行怎么办?

◇答:先通行,再到交管部门补办手续。

◆问:对违反通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如何处理?

◇答:由交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直至记12分。

 

4、船舶在出境或入境过程中是否可以隐瞒疫情?

答: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等不得隐瞒疫情,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长江航行的货船或客船等船舶上发现疫情该如何处理?船长对传染病人有无强制隔离权利?

答:(1)船长或相应负责人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船舶管理人及始发港口进行报告;

(2)船长或相应负责人有权且应当对传染病人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3)封闭可能受污染的区域并禁止对外排放污水;

(4)将船舶迅速驶向停靠点,听从停靠点政府部门安排。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九、网络信息方面






1、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而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言论受众为不特定主体,因此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在公共领域范畴散布关于疫情的不实言论,可能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

(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寻衅滋事罪。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煽动分裂国家罪。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人员通过网络媒体泄露疫区返乡人员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可能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可能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二)行政责任

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人员散布他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募捐?

答:(一)慈善组织公开募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应按照如下方式在互联网进行公开募捐:

(1)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2)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3)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4)应当在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二)个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募捐

(1)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2)个人自行募捐。《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时,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 





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






1、防疫期间,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如何加强管理?

答:依据民政部《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一版)》:

(1)实行封闭管理。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取消所有外出及机构内集中性活动。所有进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值班室测量体温,如出现异常,要迅速离岗,按要求进行报告并自行隔离观察或就医。除员工及后勤车辆外,所有外来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机构,进入机构的人员、车辆要进行消毒。

(2)宣传防控知识。儿童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易感人群,儿童的生理特点和免疫功能低下,极易出现呼吸道传染,对于儿童的防控应当更加重视。通过发放宣传手册、讲解防范病毒传染知识等方式在机构内宣传防控知识,提高员工和儿童疾病防控的意识。

 

2、防疫期间,亲人被隔离后,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如何获得救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3、防疫期间,湖北省内中小学校如何应对?

答:依据湖北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防控指挥部《关于持续做好有关工作联防联控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指导意见》:

(1)要及时掌握师生动态。各级各类学校要与留在属地和离开属地的师生保持密切联系,实行全校师生按日报告制度,有事报事、无事报平安。要准确了解和动态掌握师生中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发热等情况。

(2)要做好延期开学期间教学安排组织工作。各级各类学校春季学期具体开学时间要服从各地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教育厅指导意见要求,根据辖区教学规模和条件,整合教育资源,通过网络、电视、移动终端等方式,开展网上教学、自主学习和在线辅导答疑,保证各中小学推迟开学不停教学,学生推迟到校不停学习。

(3)要加强聚集性活动管理。防控战时期间,各级各类学校不得擅自提前开学,春节返乡学生未经通知不要提前返校。除疫情防治需要外,一律不得安排干部教师出差、出访,不得组织举办聚集性活动,不得组织相关考试和培训,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各中小学校要严禁师生参加各类集中补课,所有培训机构不得组织学生开展线下集中培训活动。 





十一、社会和商业保险方面






1、不幸患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保能赔付吗?

答:1月21日,国家医保局宣布,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1)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2)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3)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因此,一旦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险可以全额赔付。

 

2、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赔付?哪些商业保险可以赔付?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商业医疗保险,通常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赔付。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赔付,在社会医疗保险赔付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如确诊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费用社会保险报销差额、住院补贴等,均可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赔付。

重疾险,只能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以,新冠肺炎不能按照已约定的病种进行赔付。但是,如果是因新冠肺炎引发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或者达到某种疾病状态,如中度昏迷、深度昏迷、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是可以理赔的。

寿险,只有达到身故或者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才可赔付。

意外险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肺炎本身属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意外险不予赔付。

特别提示: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3、投保人签保险单并缴纳了保费,因疫情原因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答:按照保险销售流程,在出售一份保险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会对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保险条款通常为专业格式条款。在投保人签投保单并交纳保费后,等于投保人已接受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要约,投保人交费行为是针对保险公司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书面保险合同只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此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收取保费后原则上可以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4、投保人如果事前订立保险合同,后受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答: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可知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通常会约定有关“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才生效”之类的特别注明是合法有效的,这种约定使得保险合同成为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如果投保人交付保费则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不交付保费,虽然合同成立,但由于欠缺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对于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答:保险合同宽限期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所给予的宽限时间,法定宽限期为60天。保险法规定在60天宽限期内,即使没有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但要从赔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若过了60天宽限期投保人仍未足额交纳续期保费,则保险合同将会中止。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在续期保费交纳期限截止后60天内,即使未交纳续期保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6、企业(特别是运输企业)因疫情而停产停业导致收入减少,企业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减免停业期间的财产险保费或缓交保费?

答:保险合同如对此情况有减免保费或缓交保费的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则投保人不能直接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减免保费的抗辩理由,但可以作为协商保费的减免和缓交的理由,因为疫情已经造成了武汉地区大规模公共交通停运、工厂停工现状,运输企业没有任何收入。同时在车辆停运期间,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理论上在本时间段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在交通工具非企业自身原因停运的情况下,让企业独自承担非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从这个角度考虑,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进行适当减免。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





1、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单位如何支付工资待遇?

答: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休假的职工,工资照发。

就全国而言,根据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就湖北省而言,根据2020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省内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2、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加班,前述两个《通知》中所称的“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是否是指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属于法定节假日,其余4天属于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

我们认为,尽管2020年在7天之外延长3天春节假期(湖北省延长14天)的通知是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但延长的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在延长的春节假期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我们的依据是:其一、前述两个《通知》第三条明确要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假定属于法定节假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安排补休。其二、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规定,为纪念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该假期与本次延长假期均属于临时假期,当年对于9月3日加班的职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曾发出书面通知,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延长的春节假期的性质以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目前尚有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进一步通知予以明确。我们建议,根据通知精神,避免企业承担过重负担,以及避免劳动争议,对于在此期间加班的职工(包括防疫相关的职工,还包括供水、供电、通讯、超市等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的行业的职工),企业应优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可暂按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待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3、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单位如何支付工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4、因密切接触感染者被隔离不能上班,企业能辞退吗?

答: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疑似感染者或受隔离者,企业需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应支付必要的劳动报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疫情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企业应给予必要的假期,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应按劳动合同来支付。

 

5、上班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算工伤吗?

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工亡)?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