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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 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案提供法律援助

来源:黄石市司法局      时间:2024-03-09 15:00

案件类型:行政

指派单位: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柯蒙蒙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受援人王某某入职大冶某铝材厂(以下简称“铝材厂”),2019年1月18日,王某某在抬铝材时不慎受伤,其继续上班至同月20日。2019年1月21日,铝材厂放假,王某某前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2019年2月中旬,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全等人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冶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因王某某超过了50岁,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建议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对其进行受理登记。王某某遂于2019年8月14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铝材厂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万余元,铝材厂以王某某并未在铝材厂受伤为由拒绝赔偿,大冶市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2020年8月14日,王某某再次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受理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所受伤害属工伤。铝材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20年11月27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冶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铝材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大冶市人社局和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合法,判决驳回铝材厂的诉讼请求。铝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21年12月1日,受援人王某某前往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系农民工,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符合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柯蒙蒙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立即与受援人王某某见面,向其了解案情,听取诉求与意见。经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深入分析案情,承办律师梳理出本案的难点:1.王某某受伤后以为伤势不严重便未及时就医和报警,而是告诉工友李某某说其右手好像受伤了,但由于李某某仍在铝材厂工作,让其出庭作证存在难度。2.受援人王某某第一次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作人员仅以口头方式告知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未出具任何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书面回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承办律师仔细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并认真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收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基础事实,与医院病历资料相互印证。

经过多番努力,援助律师从王某某家属处调取了他们在王某某受伤后在铝材厂向李某某询问其受伤经过的录音。在录音中,李某某承认了王某某跟其说过她右手受伤的事实,但其证词存在反复,时而承认、时而否认。援助律师遂特意交代王某某家属在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时向其询问证词反复的原因,后李某某承认其之前作伪证是因为厂方的干涉。

第二,前往大冶市人社局调取证据,申请证人谈某某、吴某某出庭,证明王某某在受伤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过工伤认定的事实。

援助律师多次前往大冶市人社局反映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期限受理情况说明。经多次协调沟通,当时接待过王某某的工作人员谈某某最终决定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同时,当时陪同王某某一起到人社局的吴某某也答应了承办律师的请求,出庭作证。

做好上述两项工作后,承办人员向法官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法官同意了该申请。同时,援助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说明了受援人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希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早作出判决。

庭审中,铝材厂称:1.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某与铝材厂只是劳务关系;2.铝材厂对王某某何时何地如何受伤的事情毫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在铝材厂处受伤;3.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综上,大冶市人社局对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对此,承办律师结合证据陈述了代理意见:

1.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即特定情形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担责。而本案就属于特定的情形,王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王某某在铝材厂上班期间在其氧化车间抬铝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满足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3.王某某在铝材厂处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病历材料、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虽存在反复,但在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上述证人已经明确了以该笔录记载为准,即自认了此前铝材厂提供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了铝材厂的非法干扰和不当暗示。

4.证人吴某某、人社局工作人员证实,虽然人社局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间隔王某某受伤的时间已经超出一年,但王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一年的期限内,人社局当时未对其申请作出登记,系人社局登记制度不完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王某某超过申请期限。大冶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最终,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本案办案难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援助律师通过收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援引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等途径,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既体现法援为民排忧解难的宗旨,又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对维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工伤维权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