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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新华社      时间:2023-10-10 09:31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湖北省(以下简称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根据救助基金运行实际,我省救助基金统一设在省级。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统一政策、多方筹集、省级统筹、专业运营。省级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购买服务,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费用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省财政厅、湖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法院、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等部门为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级救助基金协调机制,明确本级的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职责。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我省救助基金政策。负责组织召开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开设省救助基金专户;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湖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考核、指导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或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省法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案件。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及时启动“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机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对垫付抢救费用有争议的组织医疗专家进行评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或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为道路交通事故遇难人员提供丧葬服务、协助遇难人员家属或代为提出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上级和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绩效考评;

2.组织对各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进行指导、考评;

3.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4.组织召开省联席工作会议。

(二)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超限额的垫付申请的定期复核;

2.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医疗或殡葬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就垫付事宜发生的争议;

3.配合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绩效考评、监督管理;

4.配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5.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涉及本辖区内的核销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

6.组织召开本级联席工作会议。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开设专用账户,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相关人信息;

(五)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六)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七)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本级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湖北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出我省具体提取比例调整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确定当年提取比例。救助基金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 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从交强险保费中按照确定的比例提取资金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依法依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报请事故发生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事故受害人抢救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垫付的丧葬费用标准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湖北省最新发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受害人或近亲属向基金管理机构网点申请垫付。

第十五条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事故受害人或近亲属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或处理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提出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表;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预交费通知单、未结算证明;

5.受害人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需提供近亲属证明或承诺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表;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4.殡葬机构的收费凭据或丧葬费包干使用的生效协议;

5.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承诺书。

第十六条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殡葬机构对尚未结算的丧葬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处理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所需资料参照第十六条所列要求。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或申请人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完成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规;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抢救费用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拨至医疗机构账户,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对丧葬费用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或征询意见,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属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专职队伍、稳定的业务管理平台等基本条件,且应建设满足全省救助业务便捷、高效运行的服务体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予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基金进行清算。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定期的考核评价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响应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四)省联席会议认为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省联席会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的,由湖北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或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鄂财金〔2011〕1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