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是天门某小区业主,天门某物业公司为陈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3月8日,天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日前,陈某一直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后陈某外出务工,未再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天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336元及违约金500元。
庭审时,陈某辩称,其个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小区环境脏乱差,物业公司不作为,不应该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在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应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虽然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成为陈某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物业公司要求陈某支付物业费63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辩称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陈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创建文明、和谐的小区环境是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共同愿望,双方应积极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一方面,物业公司应倾听业主的心声,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业主的需求;另一方面,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对于物业服务瑕疵问题,业主可以向业主委员会集中民意,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也可以向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该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