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1 | 药品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
2 | 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医疗器械注册相关管理工作:(一)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审批;(二)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三)依法组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以及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四)对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所需的技术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重点,明确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综合运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管理。对生产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品种的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动态调整。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
3 | 化妆品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部门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部门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
4 | 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5 | 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6 | 对商品条码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7 | 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
8 | 对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监管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2018年9月18日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部门规章】《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23日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2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
9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公示虚假信息进行核查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3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
10 | 对抽查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3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11 | 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 |
12 |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06年2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1月13日第二次修订,2010年12月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第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13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印发,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
14 | 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2023年5月出台,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
15 |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16 | 对涉嫌违法广告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公布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民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改)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三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17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令第778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经营者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对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
18 | 对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的监督 | 【行政法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9 | 对含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的监督 | 【行政法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0 | 对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的监督 | 【行政法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1 | 对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的监督 | 【行政法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2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23 |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
24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 【部门规章】《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2012年5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74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
25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26 | 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
27 | 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
28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
29 |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查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
30 | 食品抽样检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3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32 |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3 |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效果的信息收集,定期统计分析,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
34 | 计量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17年12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
35 | 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
36 | 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
37 | 会展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专利条例》(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以及技术贸易、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六条 大型零售企业经营者、各类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产品专利保护制度,对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供货企业、参展单位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并进行查验;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经营者、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销售或者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在大型零售企业、展会场所设立专利监督平台,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大型零售企业经营者、展会举办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
38 | 对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公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部门规章】《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专利条例》(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专利服务市场,鼓励、支持专利服务机构提供专利代理、运营、评估、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向社会披露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 |
39 |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40 | 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 【地方性法规】《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
41 | 配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餐厨垃圾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 【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8号,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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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来源:工单管理组织 时间:2025-02-27 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