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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来源:黄石市司法局      时间:2025-02-27 16:20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依据
1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四)合理核定排污权。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管理。(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2]64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办[2014]277号) 第四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鄂环办[2014]276号)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规[2009]4号) 第六条 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能, 加强对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
2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5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