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08号
申请人: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传林
被申请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批复意见,确定事故原因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没有安全事故责任;责令被申请人组织事故调查组重新出具调查报告。
申请人称:该批复认可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错误,建议适用的法律错误。1、2018年9月3日起重伤害事故原因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原因是大兴公司对自己吊装设备维护过程中职工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的吊索吊具造成的,不能以事故在我公司厂内发生就认定我公司有责任,而应以起吊肇事钢板、清理黄泥与我公司设备吊装有无联系来判定。起吊肇事钢板、清理黄泥与对吊车的维护保养性质相同,对吊车维护保养发生事故显然与本次设备吊装没有关系。2、我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法》第17、40、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具备第17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不是吊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第40条规定的安排专人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我公司并未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捷安达公司,且捷安达公司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我公司没有违反第46条的行为。3、我公司并非本起事故中吊车起重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吊车起重活动的安全责任主体。4、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司机及死者未戴安全帽进行操作及时进行了制止,调查报告称我公司外委作业细节安全监管缺失不成立。同时,死者家属、捷安达公司、大兴公司对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捷安达公司、大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确定各方认可我公司没有事故责任。
被申请人称:事故处理意见对事故调查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和事故处理意见均正确无误。事故调查组组成合法、事故调查组对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的分析是经过综合分析研判而得出的、事故调查组报批的处理意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我委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批复合法,依据的事实经查证落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称起重伤害事故原因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吊装作业涵盖吊装车辆准备工作和清理工作,申请人认为吊装工作结束后起吊钢板收回过程不属于吊装工作的组成部分,显然违反常理,不能成立。申请人负有对厂区内所有活动安全监管责任,包括外委作业,并且本次外委作业经转包的事实申请人未发现或未知情,对外委作业“以包代管,缺乏现场全程安全监管”是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主要原因。《安全生产法》第40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应理解为单一的爆破、吊装单位,而应理解为有需求爆破、吊装等业务需要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显然申请人根据法条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经查:自2015年8月起,申请人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与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签订搬运合同,沪士公司不定时委托捷安达公司负责其设备的搬运工程,合同至2018年7月31日到期。2018年3月下旬,沪士公司将其计划购进的冰水机、离心式空压机等一批机械设备的拆装、卸车、转运吊装入位工程委托给捷安达公司施工。其中,沪士公司购进的离心式空压机及其配套设备将于2018年9月3日由供货商运送到厂,沪士公司提前通知捷安达公司于设备到货当日组织人员进行拆装、卸车、转运吊装。由于捷安达公司没有满足空压机等设备起重要求的吊装设备,9月2日下午17时左右,捷安达公司通过电话向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租赁一台70T汽车起重机,配合从事空压机吊装作业,口头约定按4000元/台班支付汽车起重机租赁费用。
9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大兴公司员工曹某、冯某驾驶鄂DA2759汽车起重机来到沪士公司生产车间厂房的西侧吊装作业点,在捷安达公司副总经理付某的指挥下从事空压机吊装作业。吊装作业期间,付某来回在车间三楼内的设备安装现场及车间外的卸车作业现场指挥协调有关工作事项。16时30分左右,设备吊运工作基本结束,捷安达公司的设备吊装作业人员将现场有关工具清收完后,大部分人员先后上至车间内的三楼继续从事有关设备安装工作事项,运送设备的货车司机也驾车离开现场。冯某在将位于花坛草坪处的两组起重机支腿操作归位后,发现搁放于车尾平台处当天未使用的一块垫钢板(长1.5米,宽1.4米,厚30mm,重约490kg)没有放正,其中的一边超出了车尾平台的边沿,垫钢板底面粘附有较多黄泥,于是将钢板吊起悬停于离车尾平台面约1.5米的高度,后冯某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将头部钻入钢板的底部铲除泥土,在铲除过程中,用于吊挂钢板的旧铁丝突然断裂,钢板呈水平状垂直向下掉落砸中冯某致其当场死亡。
2018年9月3日,黄石市安全技术学会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业委员会聘请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对该起事故原因进行技术分析鉴定。9月5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安监局)决定对该起事故立案调查。9月18日,为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经被申请人同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安委会)成立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后变更为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组长费#(开发区安委会主任),副组长石#(开发区安监局局长)、詹#(开发区公安局副局长),组员张#(开发区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等,并决定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10月2日,专家组出具《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2018年11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职工违章操作导致的起重伤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15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起重绑挂方式的不安全状态”、“现场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生产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等;建议由开发区安监局对捷安达公司及其总经理、大兴公司及其总经理、沪士公司及吴传林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认定沪士公司对外包建设工程项目危险辨识和风险防范措施落实不力…外委作业细节安全监管缺失,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建议处罚20万元;吴传对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不力,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处罚3万元。
2018年12月10日,开发区安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呈请被申请人予以批复。12月17日,被申请人批复如下:一、事故调查工作符合《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由你局依法执行。四、同意事故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建议。两申请人对该批复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立案审批表》;②《关于成立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9.3”事故调查组的通知》;③《询问笔录》8份;④《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⑤《关于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黄开安监[2018]27号);⑥《批复》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起事故致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5万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属一般事故,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同意,开发区安委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的组成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询问捷安达公司、大兴公司、沪士公司有关人员,聘请黄石市安全技术学会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业委员会对该起事故原因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在60日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湖北捷安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