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04号
申请人:黄石市晨昊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原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作出的(黄)质监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依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市质监局与原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市质监局不再保留,故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市质监局作出的(黄)质监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原市质监局给予申请人4万元行政补偿(淘汰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的锅炉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原市质监局认定改造后锅炉是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证据不足,原市质监局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修正版,“固定炉排燃煤锅炉(双层固定炉排锅炉除外)”属于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申请人使用的锅炉不属于固定炉排锅炉(提供锅炉的产品说明书),而是链条炉排锅炉,不是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申请人使用的锅炉经改造后改烧生物质,已经不属于燃煤锅炉性质(即不再以燃煤作为燃料),而是生物质锅炉性质,故不在淘汰设备范围之内。原市质监局将申请人改烧生物质的锅炉认定为燃煤锅炉错误,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申请人实际已完成清洁能源改造,且对锅炉完成本体改造并加装生物质燃烧器,完全符合省环保厅、质监局鄂环函(2017)289号文的要求,原市质监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锅炉本体未改造。原市质监局在环保局未认定排放超标时对申请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超越职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质监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中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没有单独的环境保护执法权限。原市质监局虽没有依据环保法律作出处罚决定,但其执法行为依据的是大气污染防治的各级政府政令,应由环保局认定后,会同环保局共同处罚。原市质监局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申请人处罚错误,本案中淘汰燃煤锅炉是出于环境保护而出台的政策,不是出于安全和节能的角度来淘汰锅炉。原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已经主动拆除改烧生物质锅炉,不再使用,原市质监局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已失去意义,也没有执行的必要。申请人按政府要求完成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改造,原市质监局应对申请人落实以奖代补政策,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40000元行政补偿。
被申请人称:2018年4月13日,我局城区分局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的锅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2018年8月7日至10日,城区分局在对城区范围内原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锅炉开展整治情况“回头看”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仍在使用原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锅炉。8月2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锅炉进行查封,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擅自使用被查封的锅炉,且不听劝阻依旧继续使用,8月30日,我局安排技术工人对锅炉的关键部件进行了拆除。2018年11月13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11月26日依申请人申请召开了听证会。12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申请人行政法律责任。另申请人擅自动用、转移被查封的锅炉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后期能够配合调查,主动将改造后的锅炉拆除,消除了危害后果,决定对申请人第二种违法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责令其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处3万元罚款。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锅炉不属于淘汰锅炉的问题,我局认为,省环保厅、质监局鄂环函(2017)289号文明确要求“使用生物质燃料必须置换专用的生物质锅炉,并满足烟气达标排放要求。对燃煤锅炉直接改烧生物质燃料或未对锅炉本体设备实施改造仅加装生物质燃烧器等项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自由裁量适当。
经查:2013年9月10日,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湖北省燃煤锅炉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在2016年10月底前各市、州、直管市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的基础上,到2017年6月底前,全省各市县范围内淘汰或改造所有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2017年1月3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黄石市燃煤锅炉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在2016年10月底前城区基本淘汰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的基础上,到2017年6月底前,全市域范围内淘汰或改造所有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2017年10月31日,原市质监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注销燃煤小锅炉使用登记的公告》,“对我市不符合环保要求的17台煤改生物质锅炉和105台办理停用手续的燃煤锅炉予以注销使用登记”,其中包括申请人05-009号燃煤锅炉(4蒸吨/小时)。
2018年4月13日,原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区分局)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的05-009号锅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锅炉,当场向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8月9日,城区分局在对申请人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仍在使用05-009号锅炉,8月20日,原市质监局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于8月21日对涉案锅炉予以查封。8月22日,原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查封的涉案锅炉正在使用,当场要求停止继续使用,8月30日,原市质监局安排专业技术工人对涉案锅炉关键部件进行了拆除。9月19日,原市质监局前往申请人处,拟延长涉案锅炉查封期限三十日,发现涉案锅炉主体已被拆除。
2018年11月12日,原市质监局作出(黄)质监罚告字〔2018〕2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申请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和擅自动用、转移被查封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处3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1月26日,原市质监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12月12日,原市质监局作出(黄)质监罚字〔2018〕2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追究申请人行政法律责任。同时,申请人擅自动用、转移被查封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追究申请人行政法律责任。原市质监局认为申请人在后期能够配合调查,主动将改造后的锅炉拆除,消除了危害后果,决定对申请人第二种违法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两种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合并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锅炉);2、处3万元罚款。当天,原市质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12月26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申请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申请人委托荆州市禹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改造,加装了生物质燃烧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湖北省燃煤锅炉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黄石市燃煤锅炉专项整治实施方案》;②《关于注销燃煤小锅炉使用登记的公告》;③《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5份;④(黄)质监罚告字〔2018〕2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⑤《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⑥(黄)质监罚字〔2018〕2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2013年9月10日,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申请人所有的涉案05-009号锅炉原为燃煤锅炉,额定蒸发量为4t/h,在国务院要求淘汰的范围内。2017年10月31日,原市质监局注销了上述锅炉的使用登记,自注销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但申请人仍继续使用上述锅炉至2018年8月22日,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虽申请人称其锅炉经改造后改烧生物质,已经不属于燃煤锅炉性质,不在淘汰设备范围之内,但其改造不符合《省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煤锅炉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备案、办理使用登记、节能审查和能效测试、更换产品铭牌等的规定,对此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申请人擅自动用被依法查封的涉案锅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因申请人在后期能够配合调查,主动将改造后的锅炉拆除,消除了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又依据《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原市质监局决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3万元并无不当。
另,原市质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由专人负责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保证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经本机关查明不属于原市质监局的职责范围,且其未向本机关提供曾向原市质监局申请此奖励款的材料。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黄)质监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