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09号
申请人:阳新县王英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阳新县王英镇王英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3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3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就争议林地重新作出行政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就争议双方持有证件的效力进行客观分析,没有查清争议林地的权属情况,导致未明确争议林地的真实权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争议林地一分为二归争议双方,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确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9月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直至2018年12月才送达确权决定。根据行政法及时、高效原则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确权决定,但被申请人历经一年半才作出,严重超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确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举证,县林业局调查,县政府组织双方现场踏勘,后又举行听证会,双方一致承认高山村林权证的面积被王英村的林权证包含。申请人主张无重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作出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确权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第三人,告知争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经县林业局现场踏勘、调查相关证人、制作卫星现场图,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争议双方的意见,综合各方证据认真审查,并组织各方踏勘现场,举行了听证会。后经多次调解无果,被申请人作出确权决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1年,阳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向王英公社建设大队(现阳新县王英镇高山村,以下简称高山村)颁发了《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其中一块林地名为“双马墩对面垴”,种类桔,面积200亩,四至:东至白路水库地、西至双马墩水库沟止、南至水库止、北至荣主苕洞垴止。同年,县政府向王英果园大队(现阳新县王英镇王英村,以下简称王英村)颁发了《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其中一块林地名为“柑桔山水中间山凸”,种类柑桔柴山,面积500亩,四至:东至一里垴、西至双马等老屋后背山老鸦后背圹为介、南至水库、北至公路。高山村证内登记的“双马墩对面垴”四至范围在王英村证内登记的“柑桔山水中间山凸”四至范围内。“双马墩对面垴”(又名桑马墩对面垴)为本案争议林地。1981年颁证前,该林地属建设大队桑马墩组,后因行政区划变更,桑马墩组划归果园大队。
2011年9月6日,王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英村委会)将涉案林地租赁给王贤先等三人承包经营,期限50年,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9月15日,王贤先向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2011年10月13日,县政府为王贤先颁发阳证林证字(2011)第00040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11年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王英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王贤先;小地名桑马墩对面山;面积65亩;四至东至水库、南至水库、西至水库、北至山颈电杆为界。2013年9月,王贤先等人与李名军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桑马墩对面山使用权转让给李名军。后经李名军申请,县政府于2015年1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2011年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李名军。因纠纷,高山村于2016年知晓县政府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具体内容。为此,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村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认为高山村委会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林地争议应向县政府申请依法处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6]03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高山村委会的复议申请,高山村委会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
2016年8月10日,高山村委会因仍不服县政府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6年12月19日,市中院作出(2016)鄂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认为县政府颁发2011年林权证以及变更登记时均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县政府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述诉讼案第三人李名军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7)鄂行终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2日,高山村委会向县政府提出对“桑马墩对面垴”的确权申请。县政府受理后,将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王英村委会,告知了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经阳新县林业局现场踏勘、调查相关证人、制作卫星现场图,后向县政府出具书面意见。县政府根据争议双方确权意见,综合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5月8日组织王英镇政府、阳新县国土局、阳新县林业局及争议双方代表踏勘现场,随后举行听证会。后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县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3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为争议双方1981年《山林所有证》均载明对“桑马墩对面垴”(四至同高山村1981年《山林所有证》“双马墩对面垴”登记四至,实测面积80亩)拥有所有权,本着尊重历史、有利安定团结、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现实管理情况,决定“桑马墩对面垴”以阮家颈中间最低点为界,以北归王英村委会所有,以南约60亩大麦窝库岛归高山村委会所有。高山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①高山村1981年《山林所有证》;②王英村1981年《山林所有证》;③阳证林证字(2011)第000406号林权证;④市中院(2016)鄂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⑤省高院(2017)鄂行终165号行政判决;⑥阳新县林业局《调查报告》;⑦争议地块卫星图及手绘示意图;⑧《听证会记录》;⑨(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3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县政府具有对涉案林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高山村和王英村各自持有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涉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争议地块既登记在高山村1981年《山林所有证》内,又包含在王英村1981年《山林所有证》登记范围内,在双方对争议地块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县政府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调查结果,结合历史情况,合理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县政府亦履行了受理、调查、勘验、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正当。因此对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3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