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20号
申请人: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鸿泰公司“举报信”办理回复》不服,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依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能转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被申请人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鸿泰公司“举报信”办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进行查处并予以回复。
申请人称:《回复》认定公交公司“一分钱乘车”活动仍在执行政府定价,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在活动中,京东、银联等平台给予公交公司活动补贴或支付所谓“一分钱与2元票价的差额”,均属于上述单位与公交公司合作广告推广而支付广告费用,与营运票价无关,不影响公交公司擅自调整票价的性质。公交公司“一分钱乘车”活动,收取乘客一分钱票款,远远低于城市公交运行的成本价,实质是利用其垄断地位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实施倾销,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是《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根据《价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而黄石市发改委并没有呈报省价格部门进行认定,相反自行认定仍在执行政府定价,视同变相否定公交公司低于成本价倾销的不当价格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交公司开展的“一分钱乘车”活动中,虽然乘客采用云闪付、APP扫码等方式在乘车时只用支付一分钱,但差额部分由活动合作第三方向公交公司补充支付,公交公司实际收取的乘车票价仍然是我市规定的公交政府定价,只不过是支付主体有所变化。申请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合作第三方向公交公司支付的不是票价差额而是广告费用。同时因为公交公司执行的是符合规定的政府定价2元,所以不存在有任何的低于成本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机关作出《回复》的程序是合法的,我机关有权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低价倾销的行为进行调查,我机关经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低价倾销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未回避和滥用职权,因为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认定主体是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的前提下,才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来进行认定,而我机关有权限认定不存在低价倾销的行为的。我机关作为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认真调查,及时回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其是否对于被举报人作出处罚是自身行政执法范围内的事,申请人无权要求和干预,也不应因未达到举报的目的就认定我机关滥用职权或违反程序。
第三人称:黄石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市民在享受活动乘车时,单笔支付1分钱,银联和网银在线为市民补贴票款1.99元支付给我司。我司长期以来一直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不存在违反定价部门的定价要求。黄石公交IC卡刷卡平台2003年由我司出资自建,鸿泰公司挂靠于我司平台下使用。由于前期鸿泰公司公交刷卡机具不支持银联IC卡、银联手机NFC、扫码的使用,在市客管局、我司一直的协调配合下,于2019年2月28日鸿泰公司完成新刷卡设备安装,并同步参与乘车优惠活动至今。
经查:2018年1月24日,“为了推广中国银联和移动支付品牌银联云闪付--手机闪付和挥卡支付的广泛应用”,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一份《联合营销协议》,开展“持银联手机闪付乘坐公交,可享单笔1分乘车优惠,乙方对甲方单笔补贴1.99元”的活动,约定本营销活动优惠补贴全部由乙方承担,总费用不超过200万元,乙方采用预付方式,分三批付款,活动时间2018年1月15日-3月31日。201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联合营销协议》,开展上述“一分钱乘车”活动,活动时间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联合营销协议》,开展2019年2月1日-6月30日逢周一至周五,持银联云闪付扫码支付5折乘坐公交活动。2019年1月4日,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营销活动协议》,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至3月31日,开展京东闪付营销活动,凡是使用京东闪付支付乘坐公交车,可享单笔0.01元乘车,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补贴1.99元。
2019年1月29日,申请人向原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一分钱乘车活动违反了政府定价,同时严重扰乱我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属于低于成本价倾销行为,请求原黄石市发改委依法查处。2019年2月22日,黄石市发改委作出《关于鸿泰公司“举报信”办理回复》,称“一、你公司诉市城市公交‘一分钱乘车’活动违反政府定价一事,经调查,该活动中乘车人虽只付一分或1.6元不等,但政府定价2元车费的差额分别由京东支付、银联等企业支付,即实际票价仍执行政府定价,没有违反政府定价。二、你公司提出的关于公交电子系统支付升级事宜,建议由公交运营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我市公交服务由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共同运营,申请人负责运营4路、10路等路线,2018年1月-2019年2月期间,申请人所有的公交车辆未参与上述开展的一分钱乘车活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举报信》;②《关于鸿泰公司“举报信”办理回复》;③《联合营销协议》3份、《营销活动协议》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黄石市发改委举报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的“一分钱乘车”活动违反政府定价和低于成本价倾销。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或者认为存在以及可能存在低价倾销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请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低价倾销行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低价倾销行为的举报,应当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作出的《回复》针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政府定价进行了相应回复而没有直接对是否属于低价倾销行为进行回复,认为被举报人没有违反政府定价,仍在执行2元的公交票价,但被申请人这一认定也间接认定了被举报人未构成低价倾销行为,违反了低价倾销行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属超越职权行为。
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鸿泰公司“举报信”办理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