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19]014号
申请人:阳新县龙港镇白岭村十四组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阳新县龙港镇白岭村十六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1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1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2.作出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争议林地一直由申请人管理经营,这是建立在争议林地所有权之上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申请人组民也因林地被侵占,导致生活收入下降,家庭贫困,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争议双方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而经调解无果,应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半原则处理,同时结合历史及现实状况进行确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了解的情况分析,争议山场的归属不明确,鉴于部分争议山场为申请人祖坟山,同时第三人整体发包山场经营有利于森林培育,经充分研究后作出适当调整林地权属的确权决定更利于生产生活。另被申请人确权程序正当,故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
第三人称:争议林地在上世纪70年代初,由大队按照地域将四个组的土地面积划分为四大块,之后一直由各自经营管理,至今40余年。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就做出确权决定,与历史事实不符,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生活,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阳新县龙港镇白岭村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以下简称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在1981年时,分别为金竹林场一、二、三、四生产队,后变更为独立行政村下坑村一、二、三、四组,2002年因体制改革,合并到龙港镇白岭村。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生产大队将四个生产队原有的山林进行整合,划分为四片区域,分给各队,但因为整合划分前,各生产队成员在大队山林范围内自由经营油茶,从而导致划分四片区域后,各队的区域内都有其他生产队成员的油茶林,面积大小不一,杂乱插花,易引发林地权属争议。
1981年11月20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金竹林场一生产队颁发龙字第0139号、0140号《山林所有证》,共登记10处山林,种类均为油茶,名称及面积分别为:松木林后背山20亩;松木林后背山1亩;龙家山50亩;龙家山15亩;石桥30亩;带家沟20亩;松木林窝20亩;福林包7亩;松木林窝5亩;门口屋后背山20亩。共计188亩,即为本案争议林地。同日,县政府为金竹林场三生产队颁发龙字第0132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登记一块山林名为“团垴及和家沟片山”,种类为“松杉竹茶”,面积1000亩。双方争议的10处林地在“团垴及和家沟片山”1000亩范围内。
2016年,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因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龙港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并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关于龙港镇白岭村14组、15组、16组山场权属纠纷的调处意见》,建议争议各方按照历史上划分的四个片区确定权属,但各方均不服,纠纷未解决。十四组遂于2017年8月16日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次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通知阳新县林业局进行勘验调查。2017年12月15日,阳新县林业局向县政府提交《关于龙港镇白岭村14组、15组、16组山场权属争议调查情况的报告》,建议将十四组、十五组所有的18宗林地从十六组“团垴及和家沟片山”范围内分离出来,规整到十四组、十五组林地中。后县政府责成龙港镇人民政府按上述意见协调处理,未果。县政府亦组织三方进行调解,并于2018年5月9日组织各方召开听证会。会上十四组、十五组表示相互之间无林权争议,但均与十六组之间存在权属纠纷。故针对十四组与十六组的林地权属纠纷,被申请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林业部门调查结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1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将10处争议林地中的门口屋后背山20亩和石桥30亩两处林地确权给十四组,其余8处确权给十六组。十四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①(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1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书》;②龙字第0132号《山林所有证》;③龙字第0139号《山林所有证》;④龙字第0140号《山林所有证》;⑤《关于龙港镇白岭村14组、15组、16组山场权属纠纷的调处意见》;⑥《关于龙港镇白岭村14组、15组、16组山场权属争议调查情况的报告》;⑦争议林场等高线地图;⑧《听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县政府具有对涉案林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十四组和十六组各自持有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涉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本案中,10处争议地块既登记在十四组1981年《山林所有证》内,又包含在十六组1981年《山林所有证》登记范围内,在双方对争议地块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县政府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调查结果,结合历史情况,合理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县政府亦履行了受理、调查、勘验、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正当。因此对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阳政山权决字第1号林地行政确权决定。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