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25号
申请人:袁*。
被申请人: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微晶笔的使用是生活美容产品,定性为医疗美容产品存在错误。申请人介绍有医疗资质的韩国海丽联合医疗给鲁*做医疗美容,未违反法律规定。鲁*、贾**所做的美容消费的款项都是直接于当事人发生,申请人只是介绍人。申请人没有做医疗美容,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欠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袁*所设立经营的黄石港区东方佳人专业女子养生馆天津路店(以下简称“东方佳人养生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方佳人养生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联系“韩国海丽联合医疗”美容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该公司相关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018年11月,分别在黄石市金山开发区某宾馆、下陆区东方佳人生活馆为顾客鲁*以面部注射填充玻尿酸的方式开展“童颜针”医疗美容诊疗活动,向鲁*收取“童颜针”美容项目费用14800元,其中袁*分得40%的项目返点5920元。2019年6月8日,东方佳人养生馆与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开展美容服务合作,约定由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美容服务,东方佳人养生馆提供营销、售后、餐饮住宿等服务,双方按照5:5进行利润分成。2019年6月20日,袁*联系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邵*,由邵*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在东方佳人养生馆内为顾客贾**开展了“水剥离细胞再生美颜”美容手术部分项目,向贾**收取美容项目费用19800元,其中袁*分得50%的项目返点9900元。我局在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接受陈述申辩,最后经合议和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东方佳人养生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东方佳人养生馆系201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及护肤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卫生用品、内衣批零兼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者为袁*,2020年6月23日注销。
2018年5月7日,袁*将东方佳人养生馆的顾客鲁*带到下陆区某宾馆,由“韩国海丽联合医疗”工作人员以面部注射填充玻尿酸的方式开展“童颜针”美容项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韩国海丽联合医疗”相关信息。2018年11月8日,袁*将鲁*带到下陆区东方佳人生活馆(以袁*丈夫张**名义注册,由袁*负责管理),由“韩国海丽联合医疗”工作人员补打“童颜针”。两次“童颜针”美容项目共收取鲁*14800元,袁*分得5920元。后鲁*同袁*协商退款事由,袁*答应将14800元退还给鲁*,将该14800元转为袁*店里的消费项目。
2019年6月8日,东方佳人养生馆与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签订协议开展美容服务合作,约定由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美容服务,东方佳人养生馆提供营销、售后、餐饮住宿等服务,双方按照5:5进行利润分成。2019年6月20日,袁*联系湖北泛海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邵*,由邵*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在东方佳人养生馆内为顾客贾**开展“水剥离细胞再生美颜”美容项目(含体验川字纹、全脸线雕、线雕颈子)。贾**签订的《水剥离细胞再生美颜——美容确认书》记载“美容医生已经告知医疗美容手术,所使用的药品及用量及可能发生的一些风险”。袁*称“做川字纹是由一名工作人员拿着小仪器抽取生理盐水注入到贾**的额头里面。”邵漫称“当天工作人员先给贾**做了全脸线雕,然后给她做了额头、脸部祛皱。全脸线雕用无针线雕仪器导入玻尿酸,额头、脸部祛皱是用微晶笔导入生理盐水。导入的原理都是使用高压,将玻尿酸、盐水等美容产品注入皮肤。”邵*向贾**收取美容项目费用19800元,其中袁*分得9900元。术后,贾**因肿胀于2019年6月26日、6月27日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睑水肿,皮肤出现可见划痕样改变、可见一横行划痕(约1cm)暗红色等症状。
2019年7月5日,贾**向被申请人举报东方佳人养生馆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于7月10日立案。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告〔2019〕1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状》、《行政处罚申辩书》。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后于9月23日作出黄卫医罚〔2019〕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发现东方佳人养生馆曾于2018年为顾客鲁*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黄卫医告〔2020〕1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5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9〕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820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全脸线雕(高压注入玻尿酸补水精华液)、使用微晶笔开展‘川字纹’祛皱美容服务”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行为函询黄石市医学会,黄石市医学会作出的《关于对市卫计委综合监督执法局来函咨询的回复》称,线雕是在皮肤内插入特殊蛋白美容线,同时刺激皮肤和筋膜层,属于医疗美容行为,本案中实际是进行玻尿酸高压注射,并不是线雕操作方法,本案中使用冰塑枪高压注入、微晶笔除皱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行为要根据实际操作中是否深入真皮层、是否存在创伤以及是否违规使用药品而定,上述美容行为可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皮肤创伤,应在美容医疗机构并由美容主诊医师指导下进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东方佳人专业女子养生馆鲁*顾客档案》、《韩国海丽联合医疗面诊收费单》、《鲁*转账记录截图》、《询问笔录》2份(袁*)、《询问笔录》2份(鲁*)、《收款收据》(鲁*);②《东方佳人专业女子养生馆贾**顾客档案》、《合作推广协议》、《水剥离细胞再生美颜——美容确认书》、《袁*和贾**微信聊天记录》、《贾**转账记录》、《贾**门诊病历》、《询问笔录》3份(袁*)、《询问笔录》3份(贾**)、《询问笔录》(鲁*)、《询问笔录》(邵*);③黄卫医告〔2019〕1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状》、《行政处罚申辩书》、黄卫医罚〔2019〕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④黄卫医告〔2020〕1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申请书》、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黄石医学会认为,使用冰塑枪高压注入、微晶笔除皱等行为可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皮肤创伤,应在美容医疗机构并由美容主诊医师指导下进行。故本案中,对鲁争以面部注射填充玻尿酸方式开展的“童颜针”美容行为,对贾**以冰塑枪高压注入、微晶笔除皱方式开展的“水剥离细胞再生美颜”美容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
另,本案中,鲁*、贾**均系申请人的顾客,对其开展的美容项目也是申请人向其介绍推荐,并由申请人直接联系相关人员开展相关美容项目,虽相关人员不属于申请人员工,但美容项目前期的营销、开展美容项目的场地以及后期的售后服务均为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获取了相关费用,故认定申请人开展了医疗美容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其只是介绍人,没有做医疗美容,被申请人对其处罚欠妥的意见不予采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职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故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82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黄卫医罚〔20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