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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案

来源:.      时间:2020-10-29 09:22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0]041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其《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批表》中关于参加工作日期的认定202082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认定申请人《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批表》中的参加工作日期。

申请人称:申请人1975年9月下放林场,1979年招工进入住宅公司工作。1982年4月,因健康原因申请调动,正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右腿肿瘤恶化,需住院手术。同年6月中旬,申请人专程回公司向领导汇报、请假,并提出痊愈后回公司上班的要求。6月底手术后,住院20余天,休息30余天。8月下旬,申请人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上班,10月中旬,公司劳动工资科工作人员手写一份证明,告知申请人被开除了。申请人以书面材料向领导反映情况,表达了对“除名证明”不认可,但一直没有回音。《工龄计算订正审批登记表》确认申请人连续工龄从1979年计算。市人社局在认定申请人工龄时,依据“处罚事由不存在、处罚事实不存在、文件形式不规范、出具证明的部门不适格、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的“除名证明”作出行政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定。申请人档案材料表明,造成二次招工的过错不在个人,错在企业下属部门。脱离工作的原因不是申请人,是组织原因所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九条规定,因组织原因中断工作,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工龄从1975年9月计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吴**1975年下放飞云公园林场,1979年招工进住宅公司,1982年10月被住宅公司除名,之后一直在家待业,1983年11月在起重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4年11月在起重机械总厂招工工作到2006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就业局申报了申请人正常退休,经我局会审认定吴**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档案中,1992年5月《关于吴**工龄问题》、1993年5月《工龄计算订正审批登记表》均记载申请人1982年10月被市住宅公司除名。《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我局不认定申请人1982年10月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政策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吴**1959年出生,1979年至1982年在市住宅建筑公司工作,1982年至1983年在家待业,1983年11月在市起重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4年11月被市起重机械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2019年6月,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7月,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退休,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日期为1983年11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2.17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申请人档案等现有相关材料,1982年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记载,原我单位职工吴**同志今年来连续旷工达四个月之久,现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十二条决定给予除名。1982年《工人商调审批表》记载,吴**因不适应高空作业,拟由市住宅建筑公司调往肉联厂,本单位意见栏记载同意调动,对方单位意见栏空白。1992年4月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记载,吴**1979年4月招收为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正式职工,招工前系75届毕业生下放林场知青,因工作不慎,该同志下放证明遗失。1992年5月黄石市起重机械总厂劳资科出具的《关于吴**工龄问题》记载,经与市住宅建筑公司联系,吴**下放及工作情况如下:1、1975.9下放;2、1979.2市住宅公司招收进厂;3、1982.10市住宅公司除名;4、1983.11到市起重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3年吴**《工龄计算订正审批登记表》个人经历栏记载有“1982.10由市房产住宅公司除名”。

另申请人提供证人安**证明记载,1982年6月到9月间,吴**办理调动工作手续时,因病住院前后,表示希望康复后能回公司上班,公司经研究,没有同意吴**的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②《工人商调审批表》;③黄石市起重机械总厂劳资科出具的《关于吴立斌工龄问题》;④安**的证明;⑤吴**的《工龄计算订正审批登记表》及《黄石市招收工人登记表》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连续工龄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即申请人参加工作日期为何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其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职权,故被申请人有权认定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日期。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本案中,申请人进入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工作后,于1982年脱离工作,待业至1983年11月进入市起重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脱离工作原因系其被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除名,申请人虽对除名的事由及形式等不予认可,但结合1982年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1992年黄石市起重机械总厂劳资科出具的《关于吴立斌工龄问题》、1993年《工龄计算订正审批登记表》等材料可知,申请人被除名一事客观存在。申请人得知自己被除名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认为其当时是因右腿肿瘤恶化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中旬专程汇报请假,从而将脱离工作的责任归咎于组织显然不妥。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日期为1983年11月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批表》中认定的参加工作日期。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