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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煜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1-10-12 16:34

            

      

黄政复决字〔2021〕026

 申请人:湖北煜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其承建的黄石市扬子馥园工地的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李**安装施工,且在签订的“栏杆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安全责任,申请人与李**成立承揽关系,和张**无任何关系。在工程承揽中,申请人不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因为与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张**直接受李**安排指挥,其受伤和申请人无关。张**是李**临时雇请的搬运工,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雇主为李**而并非申请人。张**受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均由李**支付,且张**在收条中承诺日后费用与李**和申请人无关。张**所干的机械操作与其工作搬运工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意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张**2020年6月21日开始进入申请人承包的扬子馥园项目工地工作,同年8月21日其项目工地5号楼28层安装百叶窗的过程中,因电钻钻到钢筋致其右手无名指和手腕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将其从黄石扬子建安集团处承接的扬子馥园楼栏杆、百叶窗等零星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李**聘用的张**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湖北煜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安装百叶窗,用电钻钻孔时钻到钢筋导致手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查:湖北煜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方*,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及门窗的制作、安装、销售;劳务分包服务等。2019年10月9日,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建安)与煜嘉公司签订《扬子馥园楼栏杆、百叶窗等零星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扬子建安将其承建的扬子馥园工程的栏杆、百叶窗等零星工程分包给煜嘉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2020年5月8日,煜嘉公司与李**签订《栏杆安装合同》,将栏杆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李**,第三人张**是李**招用的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八时左右到下午六时左右。2020年8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张**在扬子馥园工地安装百叶窗时,因用电钻钻孔时钻到钢筋,导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当日被工友孟**送达黄石市中医医院,后张**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受字〔2020〕第102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12月11日作出〔2020〕第95号《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煜嘉公司。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杨子馥园楼栏杆、百叶窗等零星工程分包合同书》、《栏杆安装合同》;④黄石市中医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荆门市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李**、云*文出具的证明;⑥黄石杨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受伤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是在扬子馥园工地,符合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规定。即使张**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与其平时岗位职责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同样属于煜嘉公司生产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煜嘉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使张**未经安排操作机械,也不属于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煜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扬子馥园栏杆、百叶窗等零星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李**招用的张**构成工伤时,煜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