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1〕028号
申请人:黄石欣益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未接到何**本人及其同工作区内的同事反馈何**有受伤的情况,6月29日何**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当日17:04分正常下班,6月30日为何**排休日,且何**自6月29日正常下班后至7月24日再未进厂上班。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何**受伤诊断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何**右足外伤发生时间与地点不在公司工作场所内,不构成认定工伤的要件,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何**与申请人黄石欣益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9日何**上白班,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下班时间为17时04分。据申请人公司职工食堂厨师李**证实,2020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从公司宿舍去食堂就餐时,看见何**被餐车压伤右足。何**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编号〔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第三人何**是申请人黄石欣益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兴公司)食堂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2020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何**在公司食堂一楼将餐车从电梯内向外拉的过程中,电梯失控向上方升起,餐车一头因失衡抬起,致使餐车将何**右足压伤,并有食堂职工李**证实。根据微信记录显示,次日,何**向欣益兴公司食堂管理人员报告脚伤并请假。7月1日,何仁进去四棵卫生院就医,7月8日,去大冶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2021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黄人社受字〔2021〕第131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作出〔2021〕第12号《举证告知书》送达欣益兴公司。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欣益兴公司食堂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下午开餐时间为16时30分。何**事发当天上白班。李**为欣益兴公司食堂职工,住欣益兴公司员工宿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2021〕第131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举证告知书》;③对李**的调查笔录;④劳动合同书;⑤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⑥听证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6月29日下午16时许,何**在公司食堂一楼操作餐车过程中,因电梯失衡导致被餐车压伤右足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当天未接到关于何**受伤的报告,且何**的诊断时间为7月1日,何**受伤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何**受伤后次日即向被申请人食堂管理人员报告受伤情况并请假,结合何**的伤情,其7月1日就诊亦未超出合理就诊时间,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