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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不服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2-09-15 09:15

            

黄政复决字〔2022〕020

申请人: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冶市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救济途径告知存在错误,其于2022年1月29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在申请期限内。第三人李**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与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同时申请人无义务,客观上也无法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经查明,申请人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系进城务工人员,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于2020年到申请人处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11月25日早上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大冶市湖滨路钓鱼岛酒店附近环卫作业时被撞伤,致腰1椎体骨折,后住院治疗。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综上,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洁大冶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湖滨路37号6栋2单元301室,经营范围为主次干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2020年7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欣兴洁大冶分公司将湖滨路地窖口至保康社区段的卫生保洁工作承包给李桃枝,合同期限为18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2020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李**在大冶市湖滨路钓鱼岛酒店附近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与余**驾驶的二轮轻便式摩托车发生碰撞,李**受伤,后送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椎体骨折。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2002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21年1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人社工伤受字〔2021〕第7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冶人社工举2021〕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224日,被申请人作出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大冶市刘**镇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进城务工证明》显示李**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7月4日进城务工。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证明,截至2021年10月,李**在大冶市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待遇。申请人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李**系申请人公司保洁员,月收入1700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发现该告知内容存在错误,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更正为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9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2002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与出院记录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大冶市刘**镇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进城务工证明》;⑦银行流水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受伤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位于其负责的卫生保洁路段,受伤原因系在道路上进行环卫作业时被摩托车撞伤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李**系被申请人聘用负责湖滨路地窖口至保康社区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规定,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李桃枝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李桃枝工伤保险责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1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综上,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1〕00148《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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