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2〕029号
申请人:湖北重冶金属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集到的柯**2020年11月考勤表与柯**2021年10月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正常薪金所得信息显示,柯**是武汉重冶机械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职工,其不是湖北重冶金属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合法用工主体,柯**父亲柯**2019年入职该公司从事配料工。2021年10月27日18时55分许,柯**下班途中在武汉重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他人撞倒,致重型颅脑损伤,送医治疗无效于2021年11月3日死亡,该交通事故柯**无责。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出柯**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举证期间内并未举证,其公司员工廖**、张**均证实柯**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考勤表、税务工资薪金所得信息是其单方形成且武汉重冶机械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故不足以否定柯**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综上,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查:2021年10月27日18时55分许,柯**(已故,系第三人父亲)在湖北重冶金属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重冶公司)门前路段公路上行走时,被纪**驾驶的鄂BGR281二轮摩托车撞倒,随即被送至大冶市灵乡卫生院,当晚转入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1月3日,柯**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柯**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0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同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湖北重冶公司,柯**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柯**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人湖北重冶公司为其工资发放单位,根据税务信息显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冶机械公司大冶分公司)是柯**2021年10月工资薪金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均为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根据被申请人对廖**、张**、向**的调查笔录及录像截图显示,柯**系湖北重冶公司配料工,2021年10月27日正常上班,18时52分,柯鹏举下班离开单位,平时住员工宿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0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③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28112021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④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⑤被申请人对廖**、张**、向**等人的调查笔录;⑥录像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柯**遭遇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公司门前路段,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事发时间为星期三18时55分许,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故被申请人认定柯**的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柯**2020年11月的考勤表及2021年10月的税务信息显示,柯**不是其职工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柯**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柯**发生事故时,申请人持续为柯**发放工资,并有廖**、张**等人证明柯**系申请人员工,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举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柯**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申请人2022年1月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