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2〕031号
申请人:大冶市殷祖志华租赁服务部。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刘**受伤时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参与翡翠府工地施工项目,被申请人认定刘**是接受申请人安排到翡翠府工地操作泵车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大冶市殷祖志华租赁服务部是合法用工主体,刘**是大冶市殷祖志华租赁部职员,从事打泵。大冶市殷祖志华租赁部与大冶安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机械租赁协议,提供泵车为力宝翡翠府等工地提供服务。2021年11月5日晚21时左右,刘**在翡翠府工地操作泵车过程中,踩空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刘**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编号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查:大冶市殷祖志华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志华租赁部),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志华,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不含危险化学品)。2021年11月5日,马**通知吴**和第三人刘**出车到翡翠府项目工地打泵,后吴**驾驶鄂B11246号与刘脂明车前往工地作业,当晚9时许,刘**在工地下楼梯时摔伤,后被马**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唇裂伤、牙折断、多处挫伤。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0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志华租赁部。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用人单位为志华租赁部,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鄂B11246号车的所有人为志华租赁部,刘**受伤后,申请人志华租赁部向鄂B11246号车辆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拒赔理由为伤者刘**在完成作业后下楼梯过程中不慎踩空从三楼摔到二楼,车辆在静止状态,本案属意外事故,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证人吴**证实2021年11月5日马**到宿舍通知其与刘**一起去翡翠府工地打泵,后其驾驶鄂B11246号泵车与刘**19时许到达工地,21时许刘**下楼时摔伤,后马志华将刘**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和马**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7月马**给第三人发放了工资11500元。
另有申请人提供的甲方为“大冶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胡**”的《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砼泵,于2021年3月份进场使用,可随叫泵车到工地,泵送工地有私人房、地坪、力宝翡翠府3#楼等,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冯**。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录音显示,马**与胡**对外以夫妻相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代理人曾就第三人受伤赔偿事宜与马**及胡**进行沟通协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0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③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⑤《机械租赁协议》;⑥对吴**、刘**的调查笔录;⑦吴**出具的证人证言;⑧刘**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录音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刘**不是其员工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看,志华租赁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用工主体,砼泵车租赁属于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7月申请人经营者马**给刘脂明发放了工资,证人吴**实是马**通知其和刘**到工地作业,吴**和刘**操作的鄂B11246号车的所有人为志华租赁部,第三人代理人前期与马**沟通赔偿事宜时,马**未否认第三人是其员工,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事发时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足以支撑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的主张,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晚21时许,受伤地点是在翡翠府工地,受伤原因系受申请人安排在翡翠府工地结束打泵作业后,下楼梯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及举证告知书,3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第三人刘脂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