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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不服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来源:.      时间:2022-11-18 15:15

            

黄政复决字〔2022〕056号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举报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有“苯乙基间苯二酚”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抖音平台于2021年12月24日下发含苯乙基间苯二酚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专项治理公告,要求开展自查整改工作,被投诉举报人对此知情,其在抖音平台继续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不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不予立案,客观上影响了化妆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进行调解,申请人的举报属实,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执法机构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于4月13日至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4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函,并告知核查的初步情况以及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会与其协商处理。7月6日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称“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有“苯乙基间苯二酚”的责任应当由该产品生产厂家广东名女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且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在该产品注销备案后未收到召回信息,答复人对投诉举报的该部分内容不予立案处罚。同时答复人对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时,未依法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予以处罚。因答复人给申请人的书面回复已告知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必然不予奖励,对其提出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相关费用必然不予支持。调解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自愿同意,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已口头告知并征询双方意见,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同意退款退货,申请人则坚持赔偿1000元,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不具备调解前提和基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11月30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发布药监综妆2021〕100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普通化妆品备案配方中添加了苯乙基间苯二酚的产品及其备案人要依法予以查处。2022年4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的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梵公司)销售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菲梵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经被申请人初步调查,案涉“欧束菲樱花膏”的备案号已于2021年12月13日注销。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菲梵公司涉嫌经营取消备案的化妆品进行立案调查。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处罚202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菲梵公司未查验欧束菲樱花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菲梵公司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举报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有“苯乙基间苯二酚”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规定的上市销售的责任主体是化妆品进口企业、备案人、化妆品生产企业。菲梵公司是化妆品经营企业,非条款中的责任主体,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予立案。对菲梵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的菲梵公司销售的“欧束菲樱花膏”批号为MNR1020,菲梵公司从上游供应商获得的“欧束菲樱花膏”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对应的批号为MNR0712。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苏**举报湖北菲梵兰品纸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有“苯乙基间苯二酚”的回复黄市监处罚202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与现场笔录欧束菲樱花膏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包括投诉和举报,即投诉菲梵公司销售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菲梵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举报菲梵公司销售的“欧束菲樱花膏”内非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定处理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其投诉事项无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实际组织了调解,申请人投诉的菲梵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申请人坚持要求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未调解成功,故针对投诉事项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举报,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如何查处,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虽未立案处罚,但针对调查发现的菲梵公司进货时未查验欧束菲樱花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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