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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2-12-15 14:30

            

黄政复决字〔2022〕039号

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3日在用人单位受伤,有工伤事故报告单和安全事故处理单为证。用人单位对申请人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时,由于手臂力量和危险因素辨识不够导致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还制定了相关整改措施。另证人董**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2月13下午2点左右做顶锻试验时因铁夹钳把胸部撞伤。申请人在2022年2月13日受伤后胸口有轻微疼痛,第二天一直咳嗽、胸口痛以为是感冒前往就近诊所就诊,后续咳嗽加重、痛感加剧,自行买了消炎止咳药症状一直未好转,持续到3月10日去医院检查时诊断为肺部右侧肋骨骨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经审查胡**身份证、笔录,工伤事故报告单,企业营业执照,住院病历,证人舒**、董**、曹**、陈*、罗*、陈**、柯**珍、石**、吴**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胡**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至于胡**提到其受伤时,在场董**、曹**、吴**、罗*、石**均未证实其为工伤。另外,胡**陈述2022年2月13日下午2时许受伤,而拍片时间为同年3月10日,住院时间为3月13日,时间上也不吻合。《工伤事故报告单》等材料也明确是胡**个人自述情况,也不能证实其为工伤。综上,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申请人自述2022年2月13日因工作受伤,于3月11日提出认定工伤由于申请人自述的受伤时间系近一个月前,且按照该员工自述及考勤记录显示,该员工骨折受伤后还一直在公司工作,受伤经过除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6900元处罚”的处罚单是在申请人工伤认定结果出来之前作出的,以其被认定工伤前提,事后胡**未被认定为工伤,公司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实际处罚。

经查:2021年8月,申请人**入职第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特钢)理化室担任检验员。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以“2022年2月13日在公司做热顶锻实验时,铁夹钳手柄中段把胸口肋骨挤压受伤” 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1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作出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第三人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对自己的受伤经过,除其自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其发生了受伤事实。胡**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查明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大冶福莲诊所就诊,诊断为“上感”3月10日,申请人到大冶市中医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显示申请人右侧局部肋骨骨折并骨生长。另,董**2022年4月18日调查笔录显示,董**称2月13日上班时其并不知晓申请人受伤,2月11日之后申请人一直有咳嗽,3月11日申请人才告知其胸部骨折,以及前段时间工作时铁夹钳手柄挤压过胸部。董**2022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22年3月13日其未见申请人顶锻工作时夹钳碰到胸口。董**2022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22年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申请人做顶锻试验时铁夹钳把胸部撞伤的痛苦表情。曹**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22年2月13日14时左右,其看见申请人一直咳嗽,询问申请人自述做热顶锻受伤。曹**2022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根据申请人所述事情经过填写,受伤事故经过和日期系申请人提供,其不知道申请人受伤情况。石**2022年4月25日出具证明显示,2022年2月13日,其与申请人一起上班,因岗位不同未看见申请人工作时铁钳撞击胸部,亦未听申请人或其他同事提过。第三人理化室员工吴**、罗*、舒**、柯**、陈**、陈*出具证明,称其均未看见申请人受伤经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201工伤受理〔2022〕001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大冶市中医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⑤被申请人对****的调查笔录及**、罗*、舒**、柯**、陈**、陈*、董**、石**等人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规定,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对其受伤经过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除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2月13日在公司被铁夹钳手柄压伤胸口外,仅有董**2022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看见申请人被铁夹钳撞伤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董**做调查笔录时,董**称申请人受伤时其并不知晓。另有***等人称未看见申请人受伤经过。鉴于董**陈述事实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且申请人初次诊断为肋骨骨折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距离申请人所称受伤时间已过20余天,亦无法证明其肋骨骨折是申请人所称的因铁夹钳挤压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01工伤认定2022〕00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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