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25号
申请人:汤**。
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阳政补决字第1号《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阳政补决字第1号《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中的补偿数额,补偿申请人142.5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通过流转承包了阳新县半壁山农场五爪咀外湖225亩鱼塘种植莲藕并进行自然水养殖,约定合同期3年,年承包费为14.6万元,申请人贷款投入了70余万元。2020年7月,被申请人对阳新县网湖开闸分洪,导致申请人的鱼塘全部被淹,种植的莲藕及鱼苗绝收,申请人的巨额投入血本无归。经过反复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申请人实际投入损失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比例,综合确定应给予补偿的具体金额。被申请人决定补偿申请人10万元,显然不合理,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书的补偿金额为142.5万元。
被申请人称:根据省高院相关行政判决书的意见,被申请人组织县纪委、县水利湖泊局、县农业农村局、半壁山管理处等单位,多次进行协调沟通。县农业农村局就县域范围莲藕种植大户进行调查了解,并根据申请人的种植情况进行分析对比,形成调查报告,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明知其租赁池塘处于分洪区的客观事实,酌情对其补偿总额13.7万元,充分贯彻了省高院相关行政判决书的裁判宗旨。申请人要求补偿14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查:2019年2月1日,申请人汤**(承包方)同案外人夏**(发包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鱼塘位于五爪咀外湖三百亩中低凹面积225亩,承包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4600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包方应免去承包方当年承包金额(夏**已免去汤**2020年鱼塘承包金额)。随后,汤自凤在案涉鱼塘种植莲藕。2019年6月4日以及2020年10月11日,半壁山农场(甲方)同夏**(乙方)分别签订《半壁山农场农业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鱼池300亩、合同承包期限一年。合同承包期内,一方不得私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20年7月11日,阳新县防汛指挥部研究决定实行网湖开闸分洪,汤**种植的莲藕因分洪被淹。夏**之夫鄢**在案涉鱼塘被淹后,向汤**支付3.7万元,其中3.3万元为卖鱼款,0.4万元为阳新县应急管理局支付的补偿款。因补偿问题,汤**向阳新县相关部门反映未果,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汤**16000元。汤**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责令阳新县人民政府针对汤**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了解情况,作出案涉〔2023〕阳政补决字第1号《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认为“2019年汤**的200亩莲藕总产值约为100万元,总成本为70.5万元,总利润约为29.5万元;2020年度莲藕生产成本会大幅下降,因自留种藕繁殖,免除人工费和化肥费等,故总支出为18万元左右”,决定在扣减前期已支付的3.7万元外,酌情对被补偿人因分洪造成的莲藕损失另补偿10万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前期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案涉鱼塘属于当地经依法批准启用的蓄滞洪区,但不属于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2023〕阳政补决字第1号《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②汤**提供的莲藕种植成本相关收据、收条复印件及投资明细表;③汤**案件协调会议记录、阳新县农业农村局对莲藕种植相关情况调查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阳新县司法局《关于汤**诉县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④夏**与汤**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半壁山农场与夏**签订《半壁山农场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79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本案中,案涉鱼塘虽不在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但属于当地经依法批准启用的蓄滞洪区,故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因分洪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或救助的职责。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启用蓄滞洪区进行分洪、泄洪是为了维护该区更广泛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补偿、救助职责,不适用完全填补损失原则。被申请人可以结合申请人实际投入损失,合理分配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比例,综合确定应予补偿的具体金额。
关于申请人实际投入损失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自称2019年取得案涉鱼塘后投入了70多万元进行莲藕种植及鱼的养殖,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亦认可申请人2019年种植莲藕总成本约为70.5万元,故本机关对2019年投入成本为70.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2020年的投入成本,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莲藕养殖特性,2020年申请人实际投入因自留种藕等原因较2019年会大幅度下降,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申请人2020年的投入成本为18万元,本机关予以认可。因莲藕一年可收获一次,申请人2019年投入可被2019年收入填补。被申请人分洪、泄洪行为发生于2020年,故申请人实际投入损失应以2020年实际投入成本18万元为限。关于申请人应承担损失比例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对于案涉鱼塘位于蓄滞洪区的客观事实应当有基本了解,对于在蓄滞洪区大面积种植经济作物可能面临的损失风险,也应当有基本的认知,故申请人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责任。本机关认为,结合申请人实际投入损失,扣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在申请人已获得3.7万元补偿情况下,综合确定对申请人另行补偿1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阳政补决字第1号《阳新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