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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回复案

来源:.      时间:2023-11-30 17:50

            

黄政复决字〔202370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黄石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第二项关于超标排放颗粒物问题的回复,于20238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第二项关于超标排放颗粒物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结果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日盛公司排放颗粒物和噪声,依照涉案环评影响报告表要求其有组织排放颗粒物及无组织排放颗粒物及噪声排放限值,但是日盛公司涉嫌超标排放,尤其在夜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更为严重。池塘因为这些公司排放的粉尘破坏了水质,不能正常养殖。车子在外停放不到半小时,就会满身灰尘。申请人于案涉行政履职申请中,要求对日盛公司涉嫌超标排放噪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然而案涉回复中,被申请人只字未提,没有任何作为。综上,案涉履职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大规格锻件精加工生产线技改项目取得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环评批复,2022年5月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委托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有组织废气、厂界噪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华环检字【2023】第923号)结果显示:该公司熔炼真空废气排气筒颗粒物浓度达到《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表1排放标准,厂界北侧、西侧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排放标准,符合排污管理的相关要求。下一步,被申请人将继续加强对日盛公司的日常监管检查,如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依规处置。

经查:20233月21日,申请人陈**向被申请人黄石生态环境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对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进行查处。同日,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针对武汉重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的行政履职申请书。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其中对申请人反映的日盛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颗粒物问题回复内容为:“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大规模锻件精加工,年产模具、模块、锻件20000吨。经现场核实,该公司《节能型高精模具模块锻件生产线项目》属于排污许可证登记类,已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第三方机构对该公司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颗粒物监测数据显示,颗粒物达标排放。”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日盛公司废气、噪声进行检测。8月21日,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华环检[2023]第923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熔炼真空废气排气筒颗粒物浓度达到《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表1排放标准,厂界北侧、西侧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排放标准,符合排污管理的相关要求。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调查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检测结果,认为日盛公司符合排污管理的相关要求。9月8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调查情况的回复》和检测报告存在检测点位、测量时段、测量记录缺失,无组织排放检测、颗粒物排放源检测、工况条件缺失及检测频次存疑等调查不到位的问题。

另查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取得编号91420281665457929F001W《排污许可证》。2023年10月20日,受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华祥地质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年度环境监测项目出具编号为HJ23154《检测报告》,监测类别包括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环境噪声、生活废水等,均符合排污管理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行政履职申请书》;②《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华环检[2023]第923号)④《关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调查情况的回复》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故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

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实质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核实了日盛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调取了第三方机构对日盛公司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检测报告,据此作出了《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后被申请人又委托第三方针对日盛公司废气、噪声情况进行了检测,并据此补充作出了《关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调查情况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日盛公司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武汉重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举报事项的答复并无异议,经审查也未发现存在不当之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及《关于湖北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颗粒物和噪声调查情况的回复》均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6家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调查情况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