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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山区林林蔬菜经营部不服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23-12-20 14:10

            

黄政复决字〔202372

申请人:西塞山区林林蔬菜经营部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3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豇豆农业检测不达标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提供进货渠道凭证,召回工作,因供货商无营业执照,供货商市场拒绝提供营业执照而受处罚。本人能提供供货商微信销售票据,供货商收款证明可证实当天豇豆非本人所有,经多次劝说后供货商同意提供营业执照,恳请撤销被申请人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当事人迄今为止未提供供货商证照资料,违反索证索票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票据经我局审查没有供货商任何信息,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且供货商无法查明,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在答复人办案期间申请人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供货商拒绝提供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口头说明供货商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本局未收到。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证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答复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承受能力等情况,依法作出减轻处罚裁量适当。减轻处罚幅度已达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幅度,且申请人不具有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西塞山区林林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林蔬菜部)成立于2021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2023425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林蔬菜部摊位上待售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同年522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NO:ACWH01-2304W2T1108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2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次日,申请人发出《召回通知书将已销售的不合格豇豆采取召回措施。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72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罚告2023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给予其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3.5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87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购进豇豆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没有索取供货商的证照资料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3.5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查明,申请人2023425共购进案涉豇豆8.7,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43.5元申请人之妻胡*在询问笔录中称“这批豇豆是2023年4月25日一大早,我公公从黄石长江二桥旁鲜兴蔬菜批发市场一位江北过来的农民处购进,豇豆单价3.8元/斤,总价33元,约8.7斤。上午7点10分买好菜后,对方开具了一张书面凭证,用微信发给我,当批次蔬菜共591元,晚上20时35分,用微信转账590元,对方21时56分收款。对方微信名叫童尔,我们没有他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罚告2023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NO:ACWH01-2304W2T11084《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召回通知书④对胡*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林林蔬菜部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警告并无不当。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申请人2023425销售的豇豆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购进涉案豇豆8.7,销售单价5元/斤,货值金额为43.5元,被申请人应当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前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原则确定罚款5000元,裁量适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3.5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已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应当撤销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鄂城区花湖左菊英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且申请人之妻在前期询问中已表示案涉豇豆是其公公从一农民处购进,没有他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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