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74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对申请人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本人一家全靠在上窑生活广场经营菜摊维持生活,两个小孩一个上高中一个上大学,正是困难的时候,我们夫妻身体又不太好,还欠有债务,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周*系西塞山区上窑生活广场027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小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答复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承受能力等情况,依法作出减轻处罚裁量适当。减轻处罚幅度已达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幅度,且申请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周*实际经营位于西塞山区上窑生活广场027号的西塞山区元元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朱**,成立于2021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2023年4月24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摊位上待售的小葱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5月22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NO:ACWH01-2304W2T1105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后申请人于6月13日发出《召回公告》,将已销售的不合格小葱采取召回措施,并出具《整改报告》。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小葱)进行立案调查,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罚告〔2023〕1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给予其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共购进案涉小葱5斤,销售单价6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3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罚告〔2023〕1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②NO:ACWH01-2304W2T11058《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③《召回通知书》;④对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蔬菜经营者,未能提供购进涉案小葱的进货凭证、进货记录,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警告并无不当。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销售的小葱,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葱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购进涉案小葱5斤,销售单价6元/斤,货值金额为30元,被申请人应当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前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并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原则确定罚款5000元,裁量适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免罚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