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77号
申请人:十堰市玉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公司有指定位置处理固体废物,作为肥料使用。司机个人为了方便擅自倒在王家山工地上,与我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调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申请人委托的运输司机自认存在擅自倾倒固体废物行为并阐述了原因。申请人作为受托方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严格按照清运合同中所列要求运输污泥。申请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未提出无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称“司机自己倒的,司机不是玉姗公司员工,他自己倒的自己负责”系逃避主体责任,因为运输过程中申请人应当确保运输中无倾倒、扬撒行为,同时申请人所称“污泥化验过无毒无害”也并不代表固体废物(污泥)能够擅自倾倒。申请人“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所负责运输处理的污泥为污水处理站污泥,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属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申请人在运输污泥的过程中,没有将污泥运往约定的处理地点(黄石市仲华苗圃场),而是擅自倾倒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山项目工地,属于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答复人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所作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十堰市玉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姗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项目有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有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等。2022年10月15日,玉姗公司与黄石市仲华苗圃场签订《协议书》,约定玉姗公司将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污泥废弃料送给黄石市仲华苗圃场作肥料。2023年1月1日,玉姗公司与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签订《污泥和废硅藻土清运合同》,约定由玉姗公司承包清运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硅藻土、污泥,玉姗公司应根据清运标的物的性质以及运输安全需要,自行确定运输车俩的防护方式,确保安全、防滴漏、防扬撒、防掉落等,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合同项下标的物。双方同日签订的《安全环保协议书》中处置及管理要求规定“乙方(玉姗公司)必须依照固废物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固废进行装车、贮存、运输,必须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车辆及运输途中必须做好防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保污染等相关措施。乙方如实记录甲方交于的固体废物的处置数量、流向、贮存、运输路线、利用、处置等信息台账,并每月向甲方交付上述复印或影像等资料。”
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王家山项目工地检查时发现该处倾倒有污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该污泥系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产生,合计约12.58吨,由玉姗公司安排司机柯**从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清运至黄石市仲华苗圃场,后柯**倾倒在案发地。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立案调查。同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支责〔2023〕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告字〔2023〕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327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327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固体废物经检测pH值最大值为7.93,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规定属于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申请人处置涉案12.58吨污泥的违法所得为3327元。案涉污泥已于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清运至黄石市仲华苗圃场堆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黄环告字〔2023〕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③黄环支责〔2023〕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⑤对柯**、柯**等人的询问笔录;⑥《污泥和废硅藻土清运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是案涉固体废物(污泥)集中收集和运输的受托方,系案涉污泥清运责任主体。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和《污泥和废硅藻土清运合同》、《安全环保协议书》相关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确保污泥运送至黄石市仲华苗圃场。柯**系受申请人安排从雪花啤酒黄石分公司清运污泥,申请人作为案涉污泥清运责任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柯**将污泥运送至指定地点,应当对柯**的擅自倾倒行为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机个人倾倒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申请人倾倒、丢弃的固体废物属于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被申请人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规定,综合考虑“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确定处罚金额为十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327元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黄环罚〔202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