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82号
申请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韦)行罚决字〔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韦)行罚决字[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对于“装卸爆破器材应轻拿轻放,码平、卡牢、捆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未就此作明确处罚规定,以此为由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而当时是在卸车的中间过程中,根据《爆破安全规程》6.5.1.3项规定:“炸药运入警戒区后,应迅速分发到各装药孔口或装药硐口”的要求。卸药是连续过程,车辆短距离移动只是卸药过程中为了更快的将炸药卸完,同时减少人工体力劳动。2.对于炸药运输车车厢载人情况予以处罚,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第四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前提为:“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而我公司是在作业现场警戒区内卸车准备实施爆破作业过程而非道路运输,与此规定明显不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搬运炸药的爆破员在车辆现场短距离移动过程中必须下车或关闭车厢门。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车厢载人违法行为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却引用第四十八条作为处罚依据,公安机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炸药从车上掉落在爆破作业现场地面上,全程在我公司爆破作业人员的可控范围,不存在丢失、被盗、被抢的可能,并没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而构成违法行为。4.公安机关提出的“炸药分发过程中,车上人员未下车,车门未关闭”违法,而根据《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这样正是为了响应规范“迅速分发”的要求,避免分发炸药时间过长。车厢内的人员是我单位的持证爆破员,其工作是将车厢内深处的炸药搬运到车厢边缘,便于车下爆破员分发,不是无关人员。人员频繁上下车也增加了摔伤、扭伤等安全风险。《爆破安全规程》第6条爆破作业基本规定中,也没有提及车上搬运炸药的爆破员在车辆现场短距离移动过程中必须下车或关闭车厢门的要求。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我公司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我公司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是我国国家标准,规定我国爆破作业和爆破作业单位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加工、检验与销毁爆破器材的安全技术要求。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爆破作业单位,在其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必须要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这一安全技术标准。2023年5月31日8时许,在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华新水泥下韦山矿爆破作业现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在湖北楚天化工有限公司炸药运输车到达爆破作业现场,进入警戒区后,指挥炸药运输车将炸药逐一运送卸载至各炮口,这一过程具有运输炸药的特性,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14.1(爆破器材的购买和运输)的14.1.1.4“装卸爆破器材应当轻拿轻放、码平、卡牢、捆紧,不得摩擦、撞击、抛掷、翻滚”及14.1.1.8“装运爆破器材的车,在行驶途中非押运人员不应乘坐”的规定。但在运送卸载炸药的过程中,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现场爆破员肖**在车上未下车,车侧门也未关闭,车上炸药也未卡牢、捆紧,导致一包炸药从车内滑落到地面。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查:申请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31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爆破安全监理、爆破安全评估、土石方爆破及清运工程、建(构)筑物爆破拆除等。2023年5月31日,黄石市公安局治安户政支队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申请人华新水泥下韦山矿爆破作业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炸药运输车辆往爆破作业地点运输炸药过程中,爆破员在炸药运输车厢内未下车,车厢门未关闭,车厢内炸药未卡牢、捆紧,从车厢内掉落地面。6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韦源口派出所受理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案。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听证申请。7月4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召开听证会。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责令七日之内完成整改并处罚款20万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新公(韦)行罚决字〔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新公(韦)受案字〔2023〕127号《受案登记表》;③听证笔录;④对陆**、周*、袁*、黄**、柯**、肖**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对民用爆炸物品具有监管的法定职权。《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是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我国爆破作业和爆破作业单位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加工、检验与销毁爆破器材的安全技术要求,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爆破作业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
《爆破安全规程》14.1.1.4规定,装卸爆破器材应轻拿轻放,码平、卡牢、捆紧,不得摩擦、撞击、抛掷、翻滚。14.1.1.8规定,装运爆破器材的车,在行驶途中非押运人员不应乘坐。上述规定是针对包括公路运输、往爆破作业地点运输爆破器材等环节均应遵守的一般规定。本案中,炸药运输车进入爆破作业现场,往爆破作业地点运输炸药过程中,爆破员在车厢内未下车,车厢门未关闭,车上炸药未卡牢、捆紧,掉落地面,显然违反了上述安全规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违反了《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七日内完成整改并处罚款20万于法有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爆破员在车厢内未下车行为发生在炸药运输车进入爆破作业现场,往爆破作业地点运输炸药过程中,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爆破作业环节,故应当适用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韦)行罚决字〔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