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94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2002500178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2002500178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取证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1、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之规定,首先,血样提取地点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而事发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大冶市陈贵镇卫生院采取血液,该卫生院属于乡镇卫生院,而根据规定应当在县级以上医院采样,故该采样地点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抽样不具有权威性及客观性。其次,抽血的必须是专业人员,即:护士或医生。本案中的抽血地点是在乡镇卫生院,而作为乡镇卫生院来说,其中所属护士或医师根本不具有相关资质,说明不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其采样过程中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采样,故该血样不具有客观性及准确性。2、被申请人执法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在执法过程中最少应当由一名交通警察在场,但被申请人却是由两名辅警将申请人带至该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显然在采血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其次,被申请人在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全程没有录音录像,也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此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二、对申请人进行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基于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而该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就是在陈贵镇卫生院采血样本,而根据第一点理由,该采血样本在采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程序亦存在严重违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通过执法视频及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开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当时现场执法民警共有4名,辅警11名,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是由两名辅警带其至卫生院抽血。二、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大冶大队采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明确告知了王**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亨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王**于2023年9月1日明确书写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三、大冶大队带申请人至陈贵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程序合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发布的工作通知,是交通警察内部的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并非部令、规章、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判定交通警察的执法程序违法。本案中,大冶市陈贵中心卫生院的法人证书系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监制,执业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且在有效期限内;提取血样人员黄**持有初级护理学证书,也在有效期之内。四、《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不同,按照法律效力等级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采用后者。
经查:2023年8月11日13时43分许,申请人王**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万家新村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当日14时01分许,申请人在执法民警的陪同下前往陈贵卫生院提取血样。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进行了受案登记。8月12日,大冶市交警六中队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提取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0mg/100ml。8月17日,王**对上述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8月18日,大冶市交警六中队委托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提取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6mg/100ml。8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通知书》,告知了上述检验鉴定结论。2023年9月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前告知,告知其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8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日,对申请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10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又查明,大冶市陈贵中心卫生院于2022年12月6日取得卫健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22年12月6日至2027年12月5日,业务范围涵盖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等。黄**《护士执业证》显示,执业证件有效期至2026年2月23日。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2002500178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冶公(交)受案字〔2023〕4915号《受案登记表》、冶公(交)受案字〔2023〕5157号《受案登记表》、冶公(交)立字〔2023〕1852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③冶公(交)诉字〔2023〕1097号《起诉意见书》;④线索来源、抓获经过;⑤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鄂黄冈中泽鉴〔2023〕毒鉴字第2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咸宁归真〔2023〕毒鉴字第1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通知书;⑥对王**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对黄**的询问笔录,取保候审保证书;⑦公安现场执法记录视频;⑧《执业许可证》、《护士执业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超过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血样采集地点不合法、血样采集人员不具备资质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大冶市陈贵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符合上述规定。另,大冶市陈贵中心卫生院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血样采集人员黄**取得了《护士执业证》,且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故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提出血样采集过程中系辅警执法、缺少录音录像、未告知听证权利等执法过程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和相关证据显示,从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到血样采集过程,均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正式民警在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根据笔录记载,申请人已被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相关权利,故申请人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2002500178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