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3〕101号
申请人:曹**。
被申请人: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同志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等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编号:F230515420000020335)不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同志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等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编号:F230515420000020335)。
申请人称:本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环境污染情况,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在没有任何除尘、除味、除有毒有害气体设备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原有设备不知何原因没有使用。湖北汉铸制造厂房内东边车间两台熔铸炉,无除尘、除味、除有毒有害气体设备,厂房大面积破损。
被申请人称:曹**向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过视频,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中频炉无收尘设施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和申请人曹海军一同现场核查,看到该企业配套建设了收尘设施。曹**反映的湖北汉铸机械制造厂位于宏力铸造厂内,租用宏力厂房。去年申请人曹**已反映过这家企业环境问题,随后我局执法人员已督促企业完成了环保设施整改和升级,并经申请人曹**确认。
经查: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曹**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湖北汉铸机械制造厂及周边多家被依法取缔的重污染小型铸造厂在没有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望对反映的问题尽早核实并调查处理”。5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上述企业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大冶市中荣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生产现场配套了收尘设施;发现湖北汉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铸公司”)年产4万吨金属铸件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存在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问题。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同志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等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称“经查:1、大冶市中荣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均建有配套环保设施。环评文件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原大冶市环保局批复(冶环审函〔2016〕88号),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原大冶市环保局竣工环保验收(冶环审函〔2017〕286号)。根据2023年3月21日湖北华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冶市中荣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厂界废气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均未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标准限值;感应电炉除尘器出口颗粒物未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金属熔化炉二类标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厂房上方有3格窗户破损。关于窗户破损问题,6月份我局已现场指导该公司完成整改。2、湖北汉铸制造有限公司……经对照环评,该公司均建有配套环保设施。2023年2月6日通过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环评批复(环建〔2023〕14号),根据2022年6月24日自行监测项目报告显示:车间废气有组织排放颗粒物和厂界废气无组织排放颗粒物、非甲烷总烃均未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和《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表一中排放限值。现场检查时,车间部分墙面和部分窗户破损,环境卫生较差。我局责令该公司做好以下整改:1、对车间立面墙和窗户的破损部分用彩钢瓦逐一修补,已于6月份完成整改;2、加大厂区卫生保洁频次;3、在电炉熔炼工段增加二次除尘设施,已购买设备(总价36万元,有合同和银行回执为证),7月底可全部安装到位。目前,我局已对该公司的相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7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函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8月29日,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针对汉铸公司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问题,作出黄环罚〔2023〕冶-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环评批复冶环审函〔2016〕88号、冶环审函〔2017〕286号、冶环审函〔2023〕14号文件显示,上述被反映公司均已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根据湖北华图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12月25日分别出具的华环检字〔2023〕第228号、华环检字〔2023〕第1516号两份检测报告显示,未发现中荣公司废气、噪声检测超标。根据湖北谱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6月24日、2023年7月12日分别出具的PST检字〔2022〕42042642173、PST检字〔2023〕49112507385检测报告显示,未发现汉铸公司废气检测超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投诉举报线索信息;②《关于曹**同志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等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编号:F230515420000020335);③华环检字〔2023〕第228号、华环检字〔2023〕第1516号检测报告、PST检字〔2022〕42042642173、PST检字〔2023〕49112507385检测报告;④黄环罚〔2023〕冶-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故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前往被反映公司现场核实了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核实了相关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情况,调取了被反映公司污染排放检测报告,督促相关公司及时整改外立面破损等问题,涉及违法问题已立案查处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履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且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海军同志反映大冶市中荣机械制造厂等环境信访事项的答复函》(编号:F230515420000020335)。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