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1号
申请人:黄石精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2021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入职我公司保安一职,入职前黄**存在隐瞒原有既往疾病史的可能。黄**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已尽最为基本的职责和人道义务,全力治疗。而黄**亲属不顾最为基本的亲情良知和道义,强行要求出院致使黄**同志无法得到应有治疗,其亲属主观上要求医院放弃治疗强行出院,客观上未遵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是导致黄**死亡的主要原因。黄**因病死亡不在工伤条例相关规定范围内。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查明,黄**系黄石精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入职该公司,岗位是门卫班长。2023年8月20日,当天黄**上班,上班时间为19日的7点到20日早上七点。202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黄**突发疾病晕倒,后经120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当日在家中死亡。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出的黄**隐瞒入职前存在自身疾病及黄**家属强行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导致黄**死亡等不应认定工伤理由,与本次工伤认定情形无关,于法无据。
第三人称:黄**于2021年10月17日应聘于黄石精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的入职审查,并按该公司要求去大冶美年大健康体检后,入职于该公司,被委派去大冶市展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当保安。2023年8月20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黄**在该公司门卫室昏迷,凌晨1点43分被大冶市人民医院120接入急诊科就诊,当天被告知已经到了无法挽救的地步,随时会死亡,建议回家准备后事。当天中午12点30分,黄**在家离世。对于该公司单方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缺少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均不予认可,我方从未隐瞒既往病史。
经查:申请人黄石精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等。第三人黄**的父亲黄**(已故)于2021年10月入职,2023年1月被申请人分配至大冶市展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任门卫班长,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24小时为一班,上一休一。202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黄**在值班过程中栽倒在地,凌晨3时33分,黄**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记载有“脑梗死(心源性栓塞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情况记载有“目前双侧瞳孔已散大,光反射消失,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同日上午9时22分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入脑前动脉栓塞引起的脑梗死;其他诊断:出血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同日中午12时30分,黄**在家中死亡。202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3〕010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3〕第137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3〕010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137号《举证告知书》;③大冶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单;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调查记录;⑤对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故黄**死亡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黄**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黄**入职前存在隐瞒既往病史的意见,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家属签字要求出院放弃治疗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对于黄**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黄**家属。在医院告知光反射消失,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黄治法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认为黄**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况下,签字要求出院并不属于主动拒绝治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范畴,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予以认定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