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制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

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      时间:2024-04-29 09:10

            

黄政复决字〔202402

申请人: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即使有管辖权也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涂*工伤认定申请,而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皆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涂*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收到涂*系工伤的证据材料。依据涂*与安徽佳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外卖配送协议》,其系与该公司合作关系,即使是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事故也是在从事该公司相关工作任务。

被申请人称涂*系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4月经人介绍入职该公司,岗位是黄石港区王家里美团磁湖站专送骑手,工作时间为上午10:00-14:00,下午16:30-21:30。2023年9月7日,当天涂*上班,下午17时左右涂*在送餐途中经过湖滨大道亚光新村老年大学公交站旁不慎摔倒,后经120送往医院救治。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关于管辖权异议涂*系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黄石港区王家里美团磁湖站专送骑手,申请人没有为涂*在其公司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黄石进行工伤认定,我局程序合法。关于文书问题,受理、举证、中止、恢复、决定文书均系全省通用制式文书,依法送达完毕,文书内容及依据合法合规。关于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判决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涂*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我局作出鄂 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便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外卖服务等。泰便利公司系美团的地区合作商,承接美团在黄石城区的餐饮配送业务。2022年4月17日,涂*被录用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美团磁湖站的美团专送骑手,骑手APP内显示站点名称为成都泰便利[黄石]武汉路站,归属于泰便利公司[黄石]。美团骑手APP上有效出勤时间为上午10:00—14:00,下午16:30—21:30,如果加班可联系磁湖站站长调整。

2022年9月7日下午17时15分许,涂*在骑电动车送餐途中经过湖滨大道亚光新村老年大学公交站旁时不慎摔倒受伤涂*随即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2023年2月20日,第三人涂*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受理20230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作出〔2023〕第021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因申请人就劳动关系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中止2023000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恢复20230000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对涂*的工伤认定程序。20231110日,被申请人作出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涂*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21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2022年4月17日起与泰便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2023年6月28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2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2022年4月17日起与泰便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10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泰便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认定工伤决定书》0200工伤受理20230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021号《举证告知书》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黄劳人仲裁字[2022]1014号仲裁裁决书、2023)鄂02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⑤对涂*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未在公司注册地为涂晶参加工伤保险,涂*在申请人管理的黄石市武汉路站点从事专职外卖配送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涂*2022年9月7日在送餐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收到涂晶系工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已向工伤认定申请人涂*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受理决定后已向作为用人单位的泰便利公司下达了举证告知书,泰便利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皆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涂晶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系涂*自行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向泰便利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中载“你(单位)于2023年2月20日向我局提交涂晶的工伤认定申请”,系表述错误,但案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均为过程性行为,且最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为涂*,被申请人在前期相关通知书中的表述错误未影响案涉工伤的认定,属瑕疵,本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申请人称其与涂*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现有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申请人与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00工伤认定202301064《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