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20号
申请人:江**。
被申请人:下陆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答复其《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合法全面补偿并作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及附着物位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后一直申请安置补偿未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安置补偿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签收,但截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缺乏“诉之利益”,其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诉称的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通过协商搬迁方式进行,并不具有强制性,协商过程及协议的签订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协商不成,将不予搬迁。因申请人未就涉案房屋搬迁与搬迁部门协商一致,其房屋目前并未搬迁,其仍可在该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故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其提交的申请答复与否,也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答复人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对《安置补偿申请》答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仅仅要看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更要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当然也就没有答复义务。答复人尽管没有就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但搬迁部门仍然与申请人进行不断的沟通,力求就搬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期实质性化解争议,切实保障申请人利益。
经查: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下陆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房屋协商搬迁公告》,决定对东钢片区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协商搬迁,搬迁范围包括下陆区生态新区老鹳庙社区,协商搬迁签约工作实施单位为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东钢指挥部),老鹳庙片区协商搬迁签约实施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2019年1月3日,申请人的丈夫李**(乙方)与东钢指挥部(甲方)签订《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搬迁房屋位于下陆区*组,房屋建筑面积为*㎡,其中主体房屋面积*㎡,根据《补偿方案》及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搬迁补偿金额合计*元,乙方选择限竞房*套,拟选房型面积分别为*㎡、*㎡、*㎡(具体面积以后期实际选房为准),预留购房款*万元。应实际支付*元。2019年11月22日,下陆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公告》,称“目前,协商搬迁安置协议签约率已达99%(按户数计算)以上,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下陆区人民政府决定搬迁东钢片区棚户区地块上的房屋”。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向下陆区人民政府邮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称申请人的房屋及附着物位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一直未补偿。请求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对申请人给予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次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自签收邮件后至今未予以答复,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截至目前,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暂未实际实施,申请人未腾退搬迁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亦未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2024年5月11日,东钢指挥部向李**出具《通知书》,内容为“您与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了《下陆区东钢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指挥部已多次通知你办理领款手续并腾退房屋,但您至今没有办理。现再次通知您于2024年5月17日前,到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地点:湖北众联物流公司四楼)办理补偿款领取手续,逾期未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申请人拒签该通知书,并拒绝领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②《通知书》;③《关于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房屋协商搬迁公告》;④《关于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公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被申请人下陆区人民政府开展下陆区东钢片区棚户区改造而引发。被申请人作为一级政府,收到群众相关申请后,未主动作为并积极回应,显然不符合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矛盾纠纷化解,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的丈夫李**就案涉房屋搬迁事宜签署《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已约定案涉房屋搬迁补偿金额。但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未腾退房屋,拒绝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被申请人亦未强制腾退或拆除案涉房屋,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实质上是对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但东钢指挥部仍愿意履行该协议。被申请人对该申请书未予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