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21号
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公开“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
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为:“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签名表”、“未隐藏申请人及相关信息的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全文”。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现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任何处理。被申请人拒不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3月11日,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已向申请人补充回复了关于案涉事故报告批复的申请内容。二、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履行职责范围包括政务服务和政务公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此批复文件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在回复时虽未明确清楚,但是因批复与签名表性质差不多,属于同一类型的政府信息,故并未单独罗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地址为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总部经济中心2号楼)邮寄了三份《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1.“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签名表”、2.“未隐藏申请人及相关信息的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全文”、3.“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上述邮件于2024年1月11日被签收。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自签收邮件后,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至今未予以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4年1月30日,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签名表不予公开;《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于2024年1月2日通过大冶政府网公开,其可自行查阅获取。2月6日,申请人签收了该答复书。2024年3月11日,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不予公开。3月12日,申请人签收了该答复书。
再查明,2019年3月28日,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明确大冶市政数局履行职责的范围包括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此外,大冶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载明,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地址为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总部经济中心2号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②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③冶办文〔2019〕52号《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冶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中两份申请作出答复,但针对申请人关于公开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结案的批复的申请,被申请人及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程序违法。鉴于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已于2024年3月11日就上述申请作出答复,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6日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