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31号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深圳广盛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因申请人希望就案涉相关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被申请人同意中止,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中止审理,并于2024年7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本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具体如下:一、从举证责任方面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第三人作为彭**的用人单位并未举证彭**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反而是申请人作为彭**的近亲属已向被申请人积极全面举证,证明彭**不存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记载其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情况,也未充分阐述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缺乏令人信服的行政行为释法说理的公信力。三、被申请人对彭**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未达到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标准,其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彭**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不予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举证告知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彭**系深圳广盛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8月入职该公司,岗位是夜班装卸工,工作时间为17:00-2:00。上班地点位于下陆长乐山工业园,家庭住址位于鄂州花湖。2023年10月9日当天彭**上班,工作至2023年10月10日2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下班回家,2时44分许,彭**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大泉路自南向北行至气象局路段时,与路边排水沟及行道树发生碰撞当场死亡。以上事实主要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单位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警调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发当天为晴天、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当事人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与路边排水沟及行道树发生碰撞当场死亡,应属自身操作不当行为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中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是在回家十几公里远的路上因自己骑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单方发生摔倒或者碰撞事故,且公安机关截止目前无法判断成因,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说现有证据能证明死亡事故是彭**单方事故,由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本次事故中只有彭**一方责任主体,申请人至今未提交有效的第二方事故责任主体的相关证据,且第二方责任主体还要承担主要责任,试问申请人又如何证明彭**承担非主要责任呢,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彭**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该条工伤认定规定的范畴。综上第三人认为: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以申请人苏*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申请人丈夫彭**(已故)于2022年8月入职深圳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夜班装卸工岗位,夜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7时至凌晨2时。2023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彭**下班后驾驶车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泉路气象局路段时,与路边排水沟及行道树发生碰撞,当场死亡。2023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第42020012023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道路情况一栏记载有“事发现场为南北向非机动车道,干燥沥青路面。事发时为晴天、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事实一栏记载有“当事人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侧排水沟发生刮擦,后撞上行道树,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影响其驾驶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成因”。
2023年10月11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对彭**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3〕病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10月12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对彭**事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黄冈中泽鉴〔2023〕毒鉴字第3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彭**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0月24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3〕痕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发生时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碰撞形态、行驶速度、安全技术状况方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沿现场南北向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其右侧与现场东侧的路缘石发生碰撞接触,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倾斜并由北向南滑移时,其驾驶人人体与现场东侧花坛内的行道树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并滑移至静止位置。电动自行车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3.电动自行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均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3〕第180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第三人。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文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180号《举证告知书》;③劳动合同书、第42020012023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3〕病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冈中泽鉴〔2023〕毒鉴字第3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3〕痕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NO.20231010001;⑤对王*、苏*、夏**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知,上述情形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伤害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所导致;三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本人为非主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彭**虽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直接认定彭**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此可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在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现场为干燥沥青路面,事发时为晴天、夜间,有路灯照明;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条例。另,经相关司法鉴定,可以确定彭**死亡原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涉电动自行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可以排除因车辆技术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本机关认为,事发当天,路面平整、天气晴朗、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故障、彭**自身未佩戴安全头盔,暂未发现有其他因素干扰其驾驶,被申请人综合上述多个主客观因素认定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另,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