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34号
申请人: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欧**。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8日,欧**、柏**、明**等六人在有色冶炼厂做事时,不慎自己划伤眼部,当日送医就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所有外出作业人员须填写《外出派工单》,经上级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出勤。上述六人此次外出作业未经公司上级领导批准,属私自外出作业。欧**没有向主管领导请示私自出勤,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另,欧**为车间普工,平时日常工作主要是打杂,工作范围不包含外出作业。非专业特种执证作业人员,公司不会外派。欧**所在岗位生产任务多时上班,任务不多时放假,属雇员关系,其受伤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另外,申请人未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且回复了不同意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欧**2023年12月5日以其“2023年11月8日被单位安排去新下陆有色冶炼厂做维修工作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对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2024年2月2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欧**系2020年下半年进入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常岗位主要为打磨工。日常工作时间以公司安排为准并记录考勤。2023年11月7日,欧**一行六人受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前往有色冶炼厂从事维修工作,欧**工作时不慎被螺丝刀弄伤眼睛,当日送医就诊,相关医疗费用均为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事实主要有证人证言、病历、银行流水、调查笔录、单位回复等证据证实。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称:1.第三人在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支付第三人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单位打卡后,主管告知要去有色冶炼厂工作,于是第三人与另外几名同事一同驾车前往工作,在新下陆有色冶炼厂工作期间不慎划伤眼部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对于在工作中受伤一事,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查: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研发、制造及技术咨询服务;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五金、环保配件销售等。第三人欧**系辉昌公司车间普工,从事打磨等工作。2023年11月8日,欧**等六人根据安排前往有色冶炼厂从事维修工作。上午9时许,欧**在从事维修工作时不慎弄伤眼睛,当日送往黄石爱尔眼科医院就诊,后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并于2023年11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意见为“右眼 眼球破裂伤;右眼 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垂;右眼 角膜撕裂伤;右眼外伤性 玻璃体脱出”。2023年12月2日,欧**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170号《举证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回复函》,称“欧**在我司为生产车间临时勤杂工,车间忙就来,不忙就放假,工作岗位不固定,上岗我司就按天支付劳务费用……欧**与我司之间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欧**受伤当日,申请人所在部门主管及上级领导都未下达外派指令……”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欧**在调查笔录中称“2023年11月7号,我早上7:00左右被石姓技术员临时告知要去新下陆有色冶炼厂进行维修工作,当时跟我一起被叫去的有柏**、明**、许**,第一天卫**没去。到了有色冶炼厂后有色那边有个主任带着我们到了工作地点,我们正常工作了一天,到了11月8号早上7:30我们(石姓的技术员、柏**、明**、许**、卫**和我)从厂里出发,8:00左右到了有色冶炼厂,有色的主任带着我们来到工作地点,上午我们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在脱硫塔里面维修机器,我和明**在一层工作,其他人在上面层工作,到了上午9:00左右我正在一层用螺丝刀试图把箍子上的螺丝拧下来,我发现拧不动,我让二层不知道姓名的工人丢个新的螺丝刀下来,然后我让明**帮忙把螺丝刀捡起来,然后我左手继续拧那个螺丝,拧着拧着螺丝刀突然滑了一下,然后螺丝顺着我的右眼划过去,直接将我的右眼划伤,当时右眼流血了,什么都看不清了……”柏**在调查笔录中称“正常外出我们公司是有派工单的,但他们那天外出没有派工单,当天是石**叫我们去的,是在有色冶炼厂做事”,“2023年11月8号当天石**让我和他一起去有色冶炼厂做事,我就和石**、明**、许**、卫**、欧**一起前往有色冶炼厂,上午9:00左右欧**在下面做事,我在上面做事,我听见下面声音不对劲,就下楼查看情况,当时看见欧**用手捂着眼睛,手上有血,之后石**给公司打了电话,公司得知情况后派车到现场,将欧**送往爱尔眼科治疗……”
又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固定向欧**发放工资。申请人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申请人提供的《“派工单”制度及实施细则》规定有“派工单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装配、调试、售后维修和技术外派等”、“‘派工单’要求依据工作类型及项目进度,由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长及本次派工的当事人负责填写相应的内容”、“所有外出人员无派工单外出者,取消外出一切补贴(油补、餐补、住宿补贴、津贴);且外出途中及作业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等内容。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③黄石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④对欧**、柏**的调查笔录;⑤湖北辉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派工单”制度及实施细则》;⑥欧**账户明细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欧**外出从事维修作业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予以纠正。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作业,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综合案涉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并无上述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第三人外出作业未履行批准手续,也仅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范畴,并未达到故意犯罪的过错程度,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将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欧兴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为“欧兴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维持其他内容不变。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