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89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早上4、5时许,因与家人发生矛盾,申请人将车停靠于大冶一中对面加油站旁,在车辆熄火的状态下喝了一小瓶白酒,然后申请人在车上睡着了,因大灯一直亮着,加油站员工报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点异议:1.对酒驾的结论存疑,当时申请人并未饮酒驾驶,而是在车上喝的酒;2.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带申请人去抽取血样的人员其中一名为交警、另一名为辅警,辅警没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3.处罚过重,未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
被申请人称:1.关于申请人对酒驾结果的质疑。讯问中,王*供述了自己2024年3月11日20时许在大冶市观山东路御一店路边喝了四罐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关于王*辩称自己在被查现场停车后,在车上喝完一瓶白酒,并下车将酒瓶丢进车后路边花坛的问题,我们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当日4时58分涉案车辆到达一中加油站路口,此后,加油站员工(报警人)发现车辆停在路口,上前查看并于5时11分报警。通过查看现场视频,当事人王*到达加油站至报警人报警13分钟内,并无下车行为。2.关于申请人对执法程序的质疑。案发当天,交警民警赶到现场时,按110调度先期到达现场东岳路派出所出警民警仍在现场,现场实际有2名民警在进行处置。在发现王*有饮酒驾驶嫌疑后,由民警张**带领两名协警(一名协警驾驶车辆、一名协警协助控住)将王*送至大冶市中医院提取血样,执法过程符合规定。3.公安机关在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其违法事实和可能面临的处罚进行了告知,王*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经查:2024年3月12日4时58分许,申请人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大道大冶一中一刘继河路口停靠。因群众报警,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民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先后赶至现场,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上签名并备注“非驾驶状态”。同日6时45分,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申请人送至大冶市中医院,现场提取了申请人王*2管血液样本,编码分别为E752502、E75738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记载血样提取人员单位为大冶市中医院,侦查人员为张**、冯**,见证人为向*、叶*(二人均为警务辅助人员)。3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上述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10mg/100ml。3月1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我没有要陈述和申辩的”、“我不要求听证”。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交)不立字〔2024〕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又查明,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记载有“2024年3月11日20时许,我在大冶市观山东路御一店路边喝了四罐啤酒。因为当天白天我跟妻子吵了架,不想回家,喝完酒后,我在街上步行。次日凌晨三点多钟,我驾驶*小型轿车从御一出发,经金湖大道到一中桥头掉头到英才学校转了一圈,然后将车开到大冶一中斜对面加油站,将车辆停在加油站入口处”、“我先是在御一路边喝了四罐多啤酒,今天凌晨四时许,我将车开到一中加油站路口后,我又在车上喝了四两左右瓶装二锅头白酒”、“我坐在车上喝完后,下车往车尾方向(一中)小街10多米后,丢在路边花坛里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③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冶公(交)不立字〔2024〕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④现场执法记录图片及影像资料、对王*讯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7.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大冶市公安局认为不需要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其系在已熄火的车上喝酒,不构成酒驾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已供述其于2023年3月11日20时许喝了四罐啤酒的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4时58分驾驶车辆到达加油站路口,显然构成饮酒驾驶,申请人虽称其到达加油站路口后在已熄火的车内饮酒并将白酒瓶丢到路边花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提出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不符合规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本案中,申请人系由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血样采集流程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