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91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月2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楚香食品厂生产的“黄石楚香港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1.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9日对楚香食品厂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的营养素参考值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2.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程序告知其投诉及举报内容受理办理结果。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2月19日16:38分、12月19日16:42分通过电话回复申请人张**,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超过法定时限,程序合法。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进行书面答复并不属于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通过电话方式回复申请人并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23年10月29日在超市购买的“黄石楚香港饼”存在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的问题(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29.66%,四舍五入营养素参考值应标注30%,案涉产品营养素参考值却标注29%)。投诉举报请求为:1.确认黄石市楚香食品厂(以下简称楚香食品厂)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楚香食品厂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请人;3.依法责令楚香食品厂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举报诉求,并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该邮件。
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楚香食品厂进行调查核实,楚香食品厂投资人何**称这批包装袋的营养成分上标注的信息是之前计算的,脂肪含量当时本应四舍五入,但未考虑到应进一位,反而舍去小数点后的数字标注成了29%,属于失误,产品质量并没有问题,不影响食用。当日,被申请人向楚香食品厂下达黄市监责改〔2023〕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楚香食品厂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责令该单位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进行标注,逾期不改将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楚香食品厂于当天签收上述通知书。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9日16:38分、16:42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虚假标注”问题已责令楚香食品厂进行改正,但该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被投诉举报人同意进行退货处理,其投诉事项不属于追偿损失范围。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10日对楚香食品厂生产的港饼进行抽样检查,检验结果显示抽样的港饼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标准的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举报投诉信》、挂号信函收据、物流信息截图、黄石港饼图片及购买小票;②电话反馈录像视频、《举报登记表》、《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③《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的请求来看,同时包括投诉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于12月19日前往楚香食品厂进行核查,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及缘由,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进行书面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强制规定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培沃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