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94号
申请人:伍**。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分别通过两次考试获得摩托车驾驶证和C1证,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违法,一并吊销申请人通过另一个行政许可取得的C1证有悖于法情。《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两次考试合格,应颁发两种不同类别驾驶证,简单的把两次行政许可的两证合一,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酒后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情节不同,因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而一并吊销申请人的C1证显然是违法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国家信赖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10日,伍淑林驾驶号牌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新大道卫生应急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mg/100ml,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2.24mg/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办案单位对该案进行了刑事立案审查,最终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公安机关据此作出剥夺所有驾驶资格的处罚符合规定。
经查:2024年4月10日20时16分许,申请人伍淑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新县阳新大道卫生应急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申请人在该检测记录上签名并在检测结果粘贴处签字“无异议”。当晚21时18分许,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贺*、乐**将申请人送至阳新县人民医院,现场提取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编码分别为G17606644、G17606662。4月1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鉴定委托书》,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伍**上述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当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伍**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24mg/100ml。同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使,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阳新县公安局作出阳公(交)不立字〔2024〕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伍**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对伍**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③《鉴定委托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阳公(交)不立字〔2024〕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④现场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对伍**讯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2.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阳新县公安局认为不需要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一并吊销摩托车驾驶证和C1驾驶证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在持证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时,对持证人作出的处罚,该处罚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以消除道路交通隐患。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摩托车,被申请人一并吊销申请人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要求。故对申请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88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