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096号
申请人:黄石市琦鑫达制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余*并非是在下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30至下午5:40,余*是蕲春县*镇*人,离公司20多公里,他平时吃住都在公司,只有星期六、星期天放假才会骑摩托车回去。员工如果碰到家中临时有急事,厂里为了员工安全起见,当事员工必须跟厂里领导请假,须同意后方能离开。2022年12月13日为星期二,下班后,他在饭堂吃完晚饭,独自一人出去公司外面去散步,那天既不属于放假时间,余*也没跟厂领导请假,而且当时天已经黑了,摩托车一直放厂里未动,这么远,他不骑摩托车是很难步行走回去的,因此他说下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完全站不住脚的。2.被申请人认定余强的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也没进行过仔细的调查。3.申请人也有员工作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余*是在公司外面散步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余*系2020年入职黄石市琦鑫达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裁床工。2022年12月13日当天余强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为7:30-17:40,下班后17:57分许,余*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港大道中点塑业有限公司路段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受伤。余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申请人提出余*并非是在下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申请人未能向我局提出有效举证。
第三人称:余*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司下午5时40分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5时57分,从下班到食堂吃饭,然后走路散步至距公司一公里的事故地点,十七分钟是否能做到,明显时间不符。事实是余*下班后,赶到公路边乘坐顺风车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才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亦有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另,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出认定事实经过,一些员工在情况说明里自称余*在食堂吃完饭后独自一人外出散步,又怎么能出现目击证人的证明,明显自相矛盾。
经查:申请人黄石市琦鑫达制衣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服装、劳保用品等。2020年10月,第三人余*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裁床工,冬季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7时40分。2022年12月13日17时57分许,余*下班后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港大道湖北中点塑业有限公司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晚,余*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纵膈气肿、椎管积气、腰椎骨折等。2023年2月10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12512022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27日,余*(系第三人余*儿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对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3〕008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3〕第102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余*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以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主要事实调查核实不够全面、清楚为由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4月1日,经补充调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余*家庭住址为黄冈市*县*镇*村。2024年3月6日对徐**(系第三人余*妻子)调查笔录记载“2022年12月12日晚上18:30左右,我给余*打微信视频,问一下他在单位的情况,叫他注意身体,叫他第二天下班回家,因为公公中风出院回家后,情绪非常不稳定,一直在家骂人。后来,我又跟我女儿打微信视频,我女儿问我身体休养的情况,我跟女儿说叫余*第二天回家,我女儿说她可以联系人,在13日下午余*下班后,在二分厂处等余*,开顺风车把他带回家……”;2024年4月7日对罗**(系第三人余*同事)调查笔录记载“问:请问你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同事提供的证明材料为何内容是一样的?答:当时是厂里通知我要出一个证明材料,我就按照厂里提供的模板写了一份证明材料……问:请问余*当天(事故当天)出去做什么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2023年9月7日对王保峰(系第三人余*同事)调查笔录记载“问:请你描述一下你所知道的情况。答:2022年12年13日当天我正常上班,时间是7:30-17:40……当天下午17:40我们吃完晚饭后回车间继续加班,余*吃完饭就出去了……问:余*当天出去做什么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他出去做什么,但平时聊天得知他家里最近出事情比较多,他老婆也在我们厂里做事,前段时间出了交通事故在家里没来上班,他父亲也中风在家”。申请人提供有公司员工罗**、周**、宋**、王**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均称余*2022年12月13日下午5时40分下班在饭堂吃完晚饭后,没有骑摩托车回家,而是一个人到公司外面去散步。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撤销〔2024〕00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鄂0200工伤认定〔2023〕00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200工伤受理〔2023〕008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第102号《举证告知书》;③罗**等人出具的证明;④黄石市第二医院对余*的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⑤对余*的询问笔录,对徐**、王**、罗**、刘**的调查笔录;⑥第42112512022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余*上班地点和其家庭住址途中,属于合理下班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下午17时57分左右,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另,余*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余*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余*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是在公司外面散步时发生事故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系下班后到公路边乘坐顺风车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主张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父亲生病在家的事实相符,申请人虽提供公司员工证明称事发当天余*系外出散步,但均系主观推测,不足以推翻第三人的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即使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也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