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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不服黄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24-10-25 13:25

            

黄政复决字〔2024119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黄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422日对其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6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2024年5月,根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黄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本次违法事件直接实施人员是案涉房屋所有人曾*、李*,申请人并不知晓本次违法事件发生原委,也未授权上述人员从事相关违法活动。曾*和李*仅为湖北励诚志合酒店有限公司小股东、并非公司职员;2.申请人于2022年7月,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曾*、李*处承租,计划用于酒店经营,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案涉房屋所有人先行由1层浇注为2层,该浇注装修活动由案涉房屋所有人负责并于浇注完成后方可出租。案涉房屋并未完成浇注加层工作,故并未交付给申请人用于酒店装修工作;3.申请人曾于2023年6月委托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曾*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于案涉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后进行酒店装修。但该施工许可证涂改后,用于案涉房屋的浇注加层工程,此行为未经申请人授权,案涉违法活动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案涉违法主体应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曾*、李*,与申请人无关。案涉处罚事实、对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在该项目三楼楼梯口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张贴公示,楼上居民发现张贴公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备注为“施工范围为规划核准范围内”,将原件中“不含现浇注二层夹层”进行了涂改删除。该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罗*以及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曾*、李*均否认涂改了施工许可证。但《施工许可证》由申请人罗*于2023年6月15日前往市民之家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领取,湖北励诚志合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持有施工许可证,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项目现场公示的复印件被涂改,申请人作为湖北励诚志合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3.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罚款金额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建筑市场监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经查:申请人罗*为湖北励诚志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诚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持股比例为80%。2022年7月10日,案外人曾*、李*(甲方)与申请人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13号*号楼*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酒店经营使用,同时注明“该房间位于1号楼4层,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为*平方。内空层高6米,甲方负责按规范现浇成两层交付给乙方,交付期计划为2022年9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同时注明“预计设计院出图时间10天,现浇工期50天;具体起始日期以甲方实际完成浇筑交付之日为准,终止时间按交付日期顺延12年”。后曾*、李*(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混凝土夹层工作,工程地点为“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13号”,工程内容为“四层夹层”,工程期限为30天。2022年11月13日,曾*、李*与申请人罗*就酒店物业浇筑及装修问题召开专题会,就物业楼板现浇仍未开工,无法开始装修、酒店运营遥遥无期等问题约定解决方案。2023年2月19日,曾*、李*再次就酒店物业浇筑及装修问题召开专题会,载明了截至本次会议召开之日,物业单位仍未完成浇筑及交付,曾*、李*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物业浇筑事项,达到启动酒店装修标准,如超出2023年9月1日仍未完成物业的浇筑交付,则该租赁协议终止等内容。2023年5月,励诚酒店公司提交《黄石市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0615002-00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为励诚酒店公司,工程名称为城市便捷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址位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13号,合同工期180天,同时备注栏记载有“施工范围为规划核准范围内,不含现浇注二层夹层。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居民投诉举报,称“发现励诚酒店公司将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进行了涂改,原件上备注为‘施工范围为规划核准范围内,不含现浇注二层夹层’,而复印件将‘不含现浇注二层夹层’进行了涂改删除,备注为‘施工范围为规划核准范围内’”。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予以立案。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罗*进行调查询问,罗*称不清楚张贴公示的装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涂改的事情。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曾*、李*进行调查询问,两人均称不清楚是谁涂改的装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月18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将该案延期30天。2月20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调查阶段恰逢春节假期为由再次将该案延期30天。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住建罚告字〔2024〕7号《黄石市住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单位罚款数额10000元的5%的罚款,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后申请人及励诚酒店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励诚酒店公司存在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并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建筑市场监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处罚幅度”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决定对申请人个人作出处单位罚款数额1万元的5%的罚款,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罗*诉曾*、李*租赁合同纠纷案。罗益红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法解除202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等内容。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截至2023年11月16日,曾*、李*仍未完成物业浇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曾*、李*与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三人不服该判决均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黄住建罚告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③罗益红、曾辉、李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④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送达回证⑤《房屋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微信送达截图;2023)鄂02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有监督施工许可证使用的法定职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第七条规定,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办理的城市便捷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张贴在浇筑夹层的施工现场,且该复印件将原件中备注的“不含现浇注二层夹层”内容进行了涂改删除。根据上述规定,该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惩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励诚酒店公司作为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项目现场公示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涂改,励诚酒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励诚酒店公司主张对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涂改不知情。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涂改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行为系励诚酒店公司所为,被申请人仅依据励诚酒店公司系建设单位,认定其应承担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被涂改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可知,案涉项目房屋的浇筑夹层工作约定由案外人曾*、李*完成,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截至2023年11月16日,曾*、李*仍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浇注,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励诚酒店公司。即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时,励诚酒店公司并未启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认定施工现场张贴的被涂改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系励诚酒店公司所为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认定励诚酒店公司涂改施工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励诚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申请人罗*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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