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25号
申请人:石**。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当日我因过年期间聚餐,虽有少量饮酒行为,但并未有酒后驾车的主观故意。当日因小区无车位,代驾在小区内无法进行倒车,无奈之下我才将车辆倒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另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案件发生以来,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愿意承担罚款,但是,如果禁驾5年,5年后本人便73岁了,等于是一次犯错,终身禁驾。本人母亲近90岁,独居大冶乡村,我时常需回乡下护理她。一旦失去了代步工具,我接送老人进城看病就医力难从心。综上,希望能够立足人文关怀立场,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02月16日23时13分许,申请人石胜波驾驶车牌号为鄂*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颐阳路由大智路口往陈家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陈家湾路段检查点时,被西塞山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石**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状态,后经鉴定,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8.5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石**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石胜波的陈述、申辩、听证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四、关于申请人所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不应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石**由代驾驾驶一定距离后自己再次驾驶车辆,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51mg/100ml,不满150mg/100ml,办案单位已认定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最终未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已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经查:2024年2月16日晚,案外人罗**(兼职代驾)驾驶鄂*号小型越野客车将申请人石**送至位于黄石市大智路的顺佳小区。当日23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鄂*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出顺佳小区,沿颐阳路由大智路口往陈家湾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42mg/100ml。当晚23时30分许,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黄石市爱康医院,现场提取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次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2024〕第19号《鉴定委托书》,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上述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月18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51mg/100ml”。2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黄公(交)鉴通字〔2024〕第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4月25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件事实、处罚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24年4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黄公(交)立字〔2024〕81号《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刑事立案侦查。5月6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黄公(交)撤案字〔2024〕23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刑事案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③〔2024〕第19号《鉴定委托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4〕毒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公(交)鉴通字〔2024〕第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④黄公(交)撤案字〔2024〕23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⑤对罗**询问笔录、对石**讯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案发时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高达148.51mg/100ml,远超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已涉嫌犯罪,在综合考量申请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对其刑事立案,仅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理、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另,申请人并非仅仅将车辆从小区内倒出,而是驶出小区后沿公共道路继续行驶,申请人作为多年驾龄的驾驶人,理应充分认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后果,但其仍抱有侥幸心态,醉酒驾车,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19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