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26号
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和第三人的企业注册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受第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事故调查报告还查明申请人的工作任务是“浇灌工地楼面混凝土”,2022年11月3日事故当天,第三人安排申请人所属的班组“对污水厂房作业面回收转运防护木板和机械设备”。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申请人是柏禄劳务公司的挂名监事,但与柏禄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案涉建设项目中提供的劳动不是柏禄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二、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建设项目工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湖北省人社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认定工伤的,并不以受害职工是否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申请人已查明申请人是在案涉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的”。申请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房项目,发包方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湖北柏禄建筑劳务公司,通过网上企业公开信息查询,方黎明为湖北柏禄建筑劳务公司监事,申请人坚持不愿更改工伤责任单位主体,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与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或缴纳社保,更没有对其进行过考勤管理和干涉,答辩人与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管理及从属特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凭大冶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只会通过劳务分包公司或者专业分包公司来完成案涉项目的部分分项工程,不会单独去聘用或雇请方**个人作为施工方。二、申请人方**与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方**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系该公司的高管人员。除此之外,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是方**的亲姐夫。其次,《11.3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人立刻联系了柏禄劳务公司融通高科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袁**。从这一细节也可以合理推断方**是在为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工作。再次,方**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约定承包范围为“顶棚、洞口、梁底的PVC套管清理、顶棚、楼梯混凝土表面毛巾处理等”,因此得出结论,并不包含浇灌混凝土项目。然而,方**的辩解完全是在断章取义,因为双方还在该条第5项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因需要而要求增加的其他项目”。此外,答辩人与湖北柏禄建筑劳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中工程量的增减、变更都是据实结算,并不是固定的。三、“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主要是为了查明申请人方**受伤经过,其性质属于认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大冶市应急管理部门没有对劳动关系的确定予以准确甄别的能力。
经查:2022年11月3日上午,申请人方**在第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包的融通高科305#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地浇灌混凝土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落,当日11时59分,申请人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多处损伤、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23年9月5日出院。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以市政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急诊病历、第三人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申请人补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补充提交《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2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4〕第038号《举证告知书》送达市政公司。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是市政公司员工,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市政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禄劳务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融通高科305#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人工、包施工机具、包材料损耗(不含主材,内外墙漆由甲方提供)等与漆工相关的所有工作,各分项工程劳务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漆工作业劳务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中的漆工劳务分项均属于本劳务工程施工范围;2.顶棚、洞口、梁底的PVC套管清理、顶棚、楼梯混凝土表面毛浆处理、贴阴阳角条、刮两遍腻子、打磨、喷漆做保护及后期清理、喷漆等;3.内墙界面剂涂刷、抗裂砂浆两遍、纤维网粘铺、两遍腻子及打磨、喷漆做保护及后期清理、喷漆等;4.外墙抗裂砂浆一遍(含纤维网),外墙大白两遍、打磨、贴分隔条,喷漆前做保护及后期清理、喷漆;5.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因需要而要求增加的其它项目……”。柏禄劳务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申请人方**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②《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2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038号《举证告知书》;③《融通高科305#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页面截图、《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④大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⑤对方**、袁**、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受伤的经过各方并无争议,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市政公司员工,申请人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市政公司且拒绝变更工伤责任单位主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市政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方**与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及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方**未与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重点调查核实方**与市政公司是否同时具备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仅以市政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柏禄劳务公司,方**系柏禄劳务公司监事为由,认定方**与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认定方**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履行调查职责,厘清案件事实或积极引导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明确劳动关系进而审慎作出相关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