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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24-11-20 17:25

            

黄政复决字〔2024132

申请人:柯**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第三人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71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治安法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5日上午,申请人被陈**在公开场合中无故辱骂殴打。中午申请人到海口湖派出所报警,当时派出所未做警情处理。申请人儿子陈**获悉情况后不得已拨打电话110报警,后海口湖派出所才做警情处理。5月20日海口湖派出所以申请人被殴打处理结果已经出来为由,让申请人儿子拿结果,民警给申请人儿子看申请人被打处理结果:治安拘留陈**5天,罚款200。申请人儿子问打60岁以上老人不是拘留10-15日?民警说影响小,那什么样的才算影响大?42岁中年壮汉无故公开场合殴打辱骂、抽打老人,致使老人住院22天。这就是影响小,那什么才是影响大案件?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完整款是如何表述的?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处罚人陈**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5月15日8时许,陈**在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口湖管理区营盘村6组进行路面硬化时,村民柯**因路面排水问题与陈**发生争执并互骂,随后柯**从自己家旁捡来一根树枝,并称陈**不敢用树枝打她,与陈**斗狠,陈**接过树枝并持树枝打了柯**。二、答复人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20245月16日,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海口湖派出所受理陈**殴打他人案,当日,陈**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次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人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决定,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三、答复人对被处罚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柯**年龄65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柯**认为路面硬化施工对自家有影响,应该向村委会反映协商解决,不应与施工人员陈**进行争执,还捡来树枝与陈**斗狠,导致陈**受到刺激后接过树枝打了柯**,柯**存在过错,而且柯**没有明显伤痕,同时6组村民联名请求对陈**从轻处理,应对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故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人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决定。

第三人陈**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5月15日上午,申请人**因湾组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路面排水问题,与施工人员陈**发生争执,二人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拿起路边树枝声称陈**不敢打她,陈**接过树枝(长约66厘米,直径约1厘米)打了申请人。中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陈**殴打,申请人**在民警询问时称“陈**就右手拿棍子打我右手肩膀打了两棍子,右小腿打了两棍子”、“右手肩膀、右小腿都没看到伤痕,但是现在感觉有点疼”。次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传唤陈**到案,陈**在民警询问时称“我用右手拿着树枝,反手挥动树枝打了柯**的右侧小腿一下,挥动的距离大概只有20-30厘米”,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将对你作出行政处罚”,陈**陈述和辩解称“柯**在与我争执的时候也用肩膀顶了我。”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陈**打人的树枝予以收缴。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过轻,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就诊于黄石市第二医院,次日办理住院,202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记载“头部的损伤、多处损伤”,重要检查结果记载“2024.5.16我院头颅CT:颅脑CT平扫颅内及颅骨未见明显损伤性改变。右肩、左膝X线:1.右肩、左膝关节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情况记载“患者诉偶有头昏及干呕,右肩部疼痛感,无胸闷心悸,无肢体活动障碍,无胸腹痛,无发热,精神及饮食一般,睡眠一般,大小便如常。”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海)立案字〔2024〕11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新公(海)行传字〔2024〕27号《传唤证》、新公(海)鉴聘字〔2024〕22号《鉴定聘请书》;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④黄石市第二医院门诊电子病历;⑤对陈**、柯**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陈**使用树枝抽打已年满六十周岁的申请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本案纠纷系因湾组道路硬化施工引发,申请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陈**作案工具系树枝,对申请人造成的身体损害较轻。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树枝一根,量罚幅度无明显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送达了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海)行罚决字〔202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