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37号
申请人:卢**。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交一封《投诉举报函》,反映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浴服、剃须刀没有任何厂家的标识、广告宣传夸大效果、超范围经营、违法收取过夜费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的回复》,称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商家违法行为并不满足及时消除影响。在该商家场地内必须使用并穿商家指定的衣服才可以进入二楼,属于强制性消费情形,应进行处罚。关于“海鲜刺身”超范围经营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实体性审查。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没有向申请人调取相关信息,未全面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处理结果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也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食品、产品、广告投诉举报及查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管辖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内容合法合规。(1)关于浴服和剃须刀涉嫌“三无”产品的情况。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经营“三无产品”并无不当;(2)关于涉嫌违法发布广告的问题。被举报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首次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3)关于涉嫌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的问题。被举报人在二楼厨房设置有独立的凉菜间及设施设备,具有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必要设备和条件。被举报人销售的“西鳞鱼籽”为腌制生食水产品,“泡椒鱼皮”为熟食制品,并没有进行餐饮服务加工制作程序,不属于餐饮服务的行为,亦不属于超范围经营;(4)涉嫌价格违法的问题,被举报人已在经营场所公示了价格信息,履行了明码标价告知义务。4.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2024年6月18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邮寄书面回复的方式将该举报件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完全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查:2024年5月3日至5月5日,申请人卢**在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之梦黄石店)消费,共计580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消费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销售的浴服、剃须刀没有任何厂家的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2.店铺的二楼,有各种各样的蒸房,均宣传“美肌/疲劳修复/安神醒脑舒心/平衡身体内分泌/改善血液循环增强白细胞的生命力/调节人体各器官,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3.该店铺提供的自助餐,包括“海鲜刺身”,该食品分类属于“生食类食品制售”,但是涉案商家的食品经营范围里面并没有该项营业范围,属于超范围经营;4.案涉店铺在消费者停留时间超过凌晨5点收取过夜费39元,违反了《价格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从严查处并依法书面回复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查处结果。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登记。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黄石潮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情况为:1.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2.该单位一楼发现宣传牌:“门票 优惠价 成人门票169元/16h,超时费15元/h,夜间服务费39元/位,温馨提示:①本店采取先消费后买单,16小时结账制度,每超过1小时加收1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②进店消费需要穿着本店浴服(提供收费的一次性浴服);③本店24小时营业,留宿超过凌晨5点,另收取夜间服务费用39元/位,不预留位置,先到先得”;3.执法人员在该单位二楼就餐区的“日料刺身”中发现以下食品:西鳞鱼和寿司。其中西鳞鱼的外包装上有“东之源食品”,净含量6条,品名西鳞鱼籽,产品类别:生食水产品(腌制生食水产品),生产日期2024.01.03,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福建东之源食品有限公司;4.执法人员在该单位二楼汗蒸房门发现以下宣传牌,“岩板浴汗蒸房,安全提示: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皮肤病、呼吸困难者禁止入内。携带手机、香烟、打火机、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禁止入内。儿童及60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家属陪同禁止入内。请合理享受岩板浴的时间”;5.执法人员在该单位一楼的洗浴区发现以下产品:内包装物剃须刀,限用日期见剃须膏或纸箱上,扬州梦之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6.当事人的厨房区内设有单独的凉菜间。6月17日,黄石潮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1.潮汤店给予客人用的剃须刀是出自于扬州嘉琳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潮TOWN店给予客人用的浴服是出自武汉浴洁乐商贸有限公司,都有相关的检测报告和资质;2.关于店铺提供的自助餐,包括“海鲜刺身”,该产品分类属于“生食类食品制售”,潮汤店给予客人提供的刺身是经过二次加工加热处理的,提供给客人前要经过加热处理(单独的操作间和加热用具);3.潮汤店在店内和美团都明码标识了门票和过夜费的收费标准,过夜费39元是收取客人在店里过夜和住宿的费用(店里消费指南和美团消费指南可见);4.针对以上投诉举报问题,我公司拒绝调解。6月18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的回复》,载明:“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经营三无产品、无证经营生食类食品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你举报的广告内容,经询问被举报方,被举报方承认曾张贴过,现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你与黄石潮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曾由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局依法终止调解。我局本次受理投诉后及时通知了被投诉方,但被投诉方向我局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7月2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就同一事情向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对于被投诉举报方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不符合规定的行为,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2024年5月24日前改正,并于2024年5月27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投诉举报函》、交易小票及剃须刀、浴服等图片;②《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图片、《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③《情况说明》;④《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物流信息截图;⑤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平台流转截图、短信回复及《责令改正通知书》;⑥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1号,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6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黄石潮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6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6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次日将《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的期限。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当,应对商家进行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