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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不服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来源:.      时间:2024-12-26 15:15

            

黄政复决字〔2024142

申请人:蔡**

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受理答复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服,于20248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8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受理答复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7701676744),举报投诉湖北天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配制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举报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2024年3月26日,针对申请人反映湖北天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配制酒”,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报请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违法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不存在违法情形。3.申请人为匿名举报无需回复。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未提供身份证号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即使不告知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也并无不当。4.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固定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此次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即使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也在作出立案决定的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结果,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查: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蔡**向被申请人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23年12月6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湖北天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生产的“配制酒”,案涉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纯谷酒”,但该产品是经过勾调而成的纯谷酒并不是其声称的“纯谷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标准奖励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3月19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流转至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天健公司现场检查,检查结果:1.当事人公司大楼展厅内存有添健牌老大冶纯谷酒(净含量:500ml,产品类型:配制酒,配料:白酒、水、葛根、枸杞子、罗汉果,产品标准号:QlTJ0010S,许可证编号:SC11542028100033,生产企业:天健公司,生产日期:20170104)2瓶;2.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的纯谷酒。天健公司曾委托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抽样的“添健”牌老大冶纯谷酒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Q/TJ 0010S-2021《配制酒》检验,所检项目合格。”3月27日,天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消费者对我司投诉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该产品于2023年3月份试产上市,为市场试销产品,产量少并已于2023年12月份后即已停产;2.该产品是以纯谷酒为主要原料,添加药食同源的原料调配而成的配制酒产品,纯谷酒名称符合产品特性,产品标签中已明确标明产品类别为配制酒;3.我公司在该款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未作任何不符合本品特性的不实宣传;4.我司为湖北省酒协会员,该产品标注的信息也完全符合省酒协备案的纯谷酒团体标准;5.“纯谷酒”为通俗名,本身的称谓没有明确的解释与界定、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规定不得添加药食同源原料,且添加后不能称之为纯谷酒,我司添加药食同源原料后也保留了该酒的基本特征;6.鉴于我司该款产品已停产,为避免可能让消费者产生的误解,我司决定对市场流通的该款产品予以召回,并即日启动召回程序。同日,天健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公告》,决定对市场上流通的500ml42度老大冶纯谷酒予以召回。4月1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天健公司标签问题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固定电话0714-6531650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举报投诉信》、挂号信函收据、物流信息截图、添健牌老大冶纯谷酒图片及购买小票现场核查举报情况图片、《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④《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平台流转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⑤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保存路径截图、通话记录、录音记录;⑥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3月16日签收,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案涉投诉,被申请人应于3月26日前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应于5月8日前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者反馈办理结果,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若依据申请人所述,申请人至迟于3月27日、5月9日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存在未受理答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分别于5月25日前、7月7日前就其投诉和举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本机关直至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超出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蔡**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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