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51号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登记,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登记,将位于黄石港区芜湖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称:申请人现住的黄石港区芜湖路72栋房是本单位自管公房,六层四单元共四十八套。该栋楼房设计规划结构和土地划拨出让用途均为城镇住宅。1980年分配单位职工四十八家。申请人被分配一楼*号房屋。1998年黄石市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购买自管公房,推行职工住房商品化。依据黄石市房改办证操作程序,1999年12月20日单位通知申请人缴纳房改预付款,用以办理房产证书,多退少补,务必在12月30日前交齐。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9日缴纳了购房款7500元。依据《产权转让合同》、《交运集团公司改革方案》、《交运集团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申请人居住的黄石港区芜湖路72栋楼房与单位剥离,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职工已缴房改款而未办理房产证书的,由职工代管单位负责办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单位自管的公房,是要单位为职工申办现居住房的房权证,不是企业自办房权证,申请人是申办黄石港区芜湖路*号房屋房权证资格的唯一权利人,并且已缴房改款7500元,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办理房产证。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登记应当撤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才可以变更不动产登记,因此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所住房屋的变更登记无效,应撤销该房屋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故申请人可以申请黄石港区芜湖路72-26号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案涉房屋位于武汉路53号,登记于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007年7月,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黄石市城市公有房屋(分栋)产权登记,案涉房屋(幢号为*;坐落于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登记于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014年4月,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补换证(换证)申报产权登记,案涉房屋(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登记于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号。2.本案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被申请人为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黄房权证港字*号房产证具有公示效力,颁证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24年5月9日,行政复议届满期限为2024年7月8日,申请人直到2024年8月26日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3.申请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纠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由其从案外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请求撤销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登记,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系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4.申请人主张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本案系撤销之诉,案涉房屋是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根据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原则,也应根据民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另行主张。5.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申请人应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房地产纠纷,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说的房子产权开始是公司的,后来分给申请人等人作为福利房,申请人交了一部分房改款也有收据,后来公司办理房改手续的时候出台了相关政策,由于是一楼门面房不允许出售参加房改,所以导致现在产权一直未变更,仍在公司名下。
经查:2014年4月16日,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黄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于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证载房屋所有权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536.2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设计用途商业,附记记载“产权来源:自建,建成年份:1979年”)进行换证。2014年4月18日,原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2014年4月23日,原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换发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总层数6,建筑面积536.25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附记记载“结构:混合,所在层次:1层,建成年份:1979,产权来源:自建,换证”。2014年4月25日,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该证。2024年5月9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向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房屋各租户下发通知,称“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芜湖路72号房屋,现该房屋已拍卖成交。为维护芜湖路72号房屋各租户的合法权益,请各租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相关占有房屋的证明文件,逾期未提供,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腾退,特此通知。”后申请人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房屋系其私有房产,不属于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的拍卖并结案。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
另查明,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申请对黄房权证2002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分证后取得。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武汉路53号,幢号*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8,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794.27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产权来源自建,建成年份1986年,幢号*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36.25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产权来源自建,建成年份1979年。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②《通知》、《房改款收据》、《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通知》;③黄国资产权[2005]20号《市国资委关于对黄石市交运集团企业改制资产及负债剥离的批复》、《产权转让合同》、《黄石市交运集团公司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④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产证;⑤分证申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产证、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至迟于2024年5月9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向各租户下发通知时,即已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事实,申请人应于知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一方面,申请人要求撤销的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于2014年,该房屋登记行为系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作出的换证行为,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等信息。因该行为不产生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效果,针对该换证行为不服的,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内提出。故申请人于2024年8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另,在现有房屋产权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直接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因第三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因落实政策性住房而产生,申请人应先厘清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再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