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61号
申请人:古**。
被申请人: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对其作出的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8点50分左右接到哈啰顺风车单到黄石北站。在到达黄石北站下客时,被黄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的执法人员拦住检查。执法人员扣车带人,把申请人带到办公的位置,他们在电脑上通过黄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查询到申请人在花小猪平台上有接单的行为,但是因为没有找到乘客,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处罚决定书里面说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其实那是顺风车带的乘客,不是花小猪带的乘客,属于运用证据错误,然后随便给申请人开出罚单,而且还不告诉罚多少钱,申请人是在第二天接到执法人员的电话,才知道被处罚伍千元。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9月3日9时33分,黄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黄石北站客运枢纽站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鄂A*小型轿车停靠下客,因其涉嫌非法运营遂例行检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申请人自述案涉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案发时是通过“哈啰出行”平台接顺风单,从花湖接到乘客送到黄石北站客运枢纽站下车。执法人员通过核查交通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信息及申请人手机中的接单信息,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申请人从2024年9月1日至9月3日共通过“花小猪网约车平台”接单共18起,其中取消订单2单,实际完成订单16单。至案发时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追责时效。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案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进行了集体讨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当场签署《放弃权利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年9月3日9时33分左右,黄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黄石北站汽车枢纽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正停车下客,怀疑其从事网约车营运,执法人员将该车牌发给后台查询,发现该车辆从2024年9月1日至9月3日共计跑“花小猪”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16单,累计所得236.26元。随即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及其车辆带至黄石北站进行调查,当天,被申请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向申请人送达,将上述车辆登记保存至黄石北站,保存时间为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11日共7日。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天,申请人提交《放弃权利申请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申请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网约车运营行为,并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解除上述证据登记保存。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申请人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③现场照片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放弃权利申请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管理网约车运营的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鄂交发〔2024〕27号)(道路运输)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初次被查处的,处罚幅度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运输经营,事实清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罚5000元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黄交综执罚〔2024〕第0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