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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石市太子汇民自来水厂不服黄石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不作为案

来源:.      时间:2025-01-23 16:20

            

黄政复决字〔2024167

申请人:李**

申请人:黄石市太子汇民自来水厂

被申请人:黄石市水利和湖泊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其提出的《查处申请书》,于20249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黄政复补通字〔2024〕16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108,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41012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调查核实职责

申请人称:2005年8月,申请人李*与他人签订协议书受让太子镇自来水厂。2007年,阳新县水利局在农村饮水规划中,对该水厂进行标准化建设,太子镇政府与申请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对特许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进行了约定,后申请人多次投入巨资对该水厂进行标准化建设。2015年,申请人成立黄石市太子汇民自来水厂继续经营该水厂。2021年至今,该水厂供水设施被损毁、供水经营权被破坏。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了申请人的申请,直到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被申请人违反了《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涉案事项调查职责。2024年6月1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查处申请书》后,按照《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查处申请书》转办至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2024年7月1日,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二、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因卫生许可、取水许可没有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已经停止生产,原供水管网也停止了使用,原供水设施没有使用但依旧保留,并没有被毁损。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五张供水设施被毁损的照片,但没有发现正在供水的设施遭受损坏。

经查:2007年11月13日,申请人李*(乙方)与阳新县太子庙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太子庙镇政府)签订《太子镇自来水厂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阳新县太子镇冯家堍自流引水工程,甲方负责提供设计方案、工程资金等,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施工,自来水厂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经营期限为2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9日,李*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黄石市太子汇民自来水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水暖器材销售。在自来水厂经营期间,因当地居民要求改善供用水问题,太子庙镇政府启动从大冶市大箕铺镇引入王英水库水源的大王、太子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李*主张太子庙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铁山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0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太子庙镇政府新建供水工程的行政行为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亦未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称其供水设施被损毁、供水经营权被破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6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将《查处申请书》转办至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10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自签收邮件后至今未予以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向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提出《查处申请书》,就案涉同一事项要求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履行查处职责。因不服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未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铁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次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铁山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2024年10月31日,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太子镇汇民水厂查处申请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初步判断您所申请查处的违法事实依据不属实”。

又查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三定方案”明确“区农业农村局是管委会·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加挂区水利和湖泊局、区河湖长制办公室牌子。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太子镇自来水厂建设、经营合同书》、(2022)鄂020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③2024年7月1日《关于太子镇自来水水厂的情况说明》;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黄开铁政复受通字[2024]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⑤《关于太子镇汇民水厂查处申请事项的回复》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答复义务的情形外,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应建立在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权的系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并无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没有答复的法定义务,其将《查处申请书》转办至有查处职权的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就案涉同一事项已向开发区·铁山区农业农村局提出查处申请,并就其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权利已得到保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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