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95号
申请人:尹**。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200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200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9日12时15分,申请人在酒桌上与本村村民邹**发生口角争吵,到村委会要求找三溪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领导评理并报警,三溪派出所以酒驾将申请人交由公安交警大队,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直接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8月9日下午,尹**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新县三溪镇横山村横山咀二组到达横山村委会院内,三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其身上存在酒气,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于是将情况通知本大队王英中队。王英中队接到线索后,立即赶往村委会,当日15时37分对尹**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因其涉嫌醉酒,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和血液检验,当日16时18分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91mg/100ml。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尹**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经过调查审查,2024年9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转作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8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尹**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2024年8月9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新县三溪镇横山村委会,被三溪镇派出所民警发现身上有酒气,派出所民警将该情况告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英中队。15时37分,王英中队民警贾**、柯**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检测记录上签名并备注“无异议”。同时,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16时18分,交警贾**、柯**将申请人带至阳新县三溪镇三溪卫生院,现场提取了申请人2管血液样本。8月10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英中队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尹**上述抽样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8月11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3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91mg/100ml。8月12日,阳新县公安局作出阳公(交)鉴通字〔2024〕0812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结论,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9月9日,阳新县公安局作出阳公(交)不立字〔2024〕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0月18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10月22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222500896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200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4年8月12日讯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08月09日......吃饭时喝的500毫升瓶装12年白云边,我用一两的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还喝了一瓶雪花牌500毫升瓶装啤酒......然后我就驾驶号牌为B*小型普通客车去阳新县三溪镇横山村村委会找支书评理”。阳新县三溪镇横山村干部杨**在2024年8月1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08月09日,中午我是在家里吃的饭,大概14时20分许我从家里走路到村里来的,14时40分许,三溪派出所跟我打电话说我们村有人报警,问我是什么情况,我都不知道有人报警,我就跟派出所说我不知道什么情况,没过多久三溪派出所民警就到我们村里了,派出所的在我们村服务大厅向我了解情况大概有几分钟,尹**就进来了,尹**进来后,三溪派出所民警就问他是不是喝了酒,怎么来我们村委会的,尹**说是喝了酒开车来的......”。案外人邹**、邹**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2024年8月9日中午,其在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吃饭喝酒的经过。阳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24年08月09日14时23分,阳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接报警称报警人在三溪镇横山村村委会附近与他人产生纠纷。三溪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08月09日14时40分到达横山村村委会。民警到场后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正在前往横山村村委会,08月09日15时02分,报警人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三溪镇横山村村委会院内。尹**下车后至横山村村委会接待大厅,向民警说明情况,期间尹**叙述不清,言语逻辑混乱且呼吸有大量酒气。民警询问其是否需要将其送回家醒酒后再说明情况,其自称饮酒开车至此,头脑很清醒,民警遂将该情况告知王英交警中队。王英交警中队到场后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尹**涉嫌饮酒后开车,王英交警中队当场将其带离。”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200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③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3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公(交)鉴通字〔2024〕0812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④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222500896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交)不立字〔2024〕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⑤对杨**、邹**、邹**的询问笔录及对尹**的讯问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血样检验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95.91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其酒后驾车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存在酒后驾车行为,与他人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吻合,可以认定申请人酒后驾车事实,故对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02500200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