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85号
申请人:湖北永志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与林**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故林**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其受伤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范解决。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6月26日,我局对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对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2024年8月15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于1970年7月出生,2023年8月入职湖北永志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掘进工,上班时间为8:00至16:30。2024年5月1日13时左右,林**在操作钻机打钻过程中摔倒,被钻机后座打中腹部,当日送医就诊。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024年5月1日,第三人在大冶铁矿东部开采区工作时,不慎被钻机后座打中腹部受伤,当日送医就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二、经鉴定,林**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申请人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决定书》均已生效,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三、林**受申请人公司管理,工资系其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经查:申请人湖北永志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矿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矿山(采掘、充填)工程、露天采矿工程等。2024年5月1日13时许,第三人林**根据申请人安排在大冶铁矿进行采掘作业,第三人在操作钻机过程中不慎摔倒被钻机后座砸中腹部,当天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24年5月15日,第三人出院。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7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2024〕第080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林**同志与我单位用工情况、受伤情况简要说明》记载有“林**,男,身份证:420221197007078015,工种:掘进工。该同志系我单位临时性招聘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按日考勤、工作量结算为准,没有底薪”、“因为我单位承接都是临时性工作业务,因此没有固定性用工。所有员工都有自由选择,随时上岗退岗权利。所有员工都有临时劳务用工合同签订”、“2024年5月1日,林**参加班组排班会,领受作业任务,在大冶铁矿东副井乘罐赴东采-345水平进行采掘作业。工作至下午1点多钟,林**单人在拔钎杆时,由于操作和站位不当,用力过猛,钎杆从炮孔中猛然脱落,钻机冲击林**腹部,致使人后仰倒地。”等内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有《劳务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为湖北永志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林**,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安排从事“风钻工”工种,劳务报酬为“按量”支付,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记载有2024年3月至6月,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打款,交易附言为工资。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鄂0200工伤受理〔2024〕007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第080号《举证告知书》;③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④对林**的调查笔录,王**、覃**出具的证人证言;⑤《关于林**同志与我单位用工情况、受伤情况简要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操作钻机过程中不慎摔倒被钻机砸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服从申请人公司日常工作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其工作内容系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按月支付工资,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劳务合同》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机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0工伤认定〔2024〕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