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209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履职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12月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履职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网上举报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未发放有毒有害津贴问题,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履职答复书》对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请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举报的是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和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对象故意遗漏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程序违法;2.本人举报两家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未发放有毒有害津贴问题,涉及的时间段是1992年至今,被申请人履职答复调查时间仅是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近1年记录,调查范围错误;3.被申请人回复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但未提供该制度由民主议定程序建立以及公示的相关材料,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无证据予以佐证;4.被申请人提供的是中特新化能硫铵工岗位2024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该岗位有毒有害津贴发放情况,与申请人举报的时间不同。申请人举报湖北新冶钢和湖北中特新化能公司的财务人员负有长期保管本单位有毒有害工种岗位工资明细表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人举报公司的范围、举报的时间,调查两家单位会计账册保存的有毒有害岗位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发放有毒有害津贴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到我单位举报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以及未发放有毒有害津贴问题。收到举报后,我单位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电话与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先行了解。2024年10月23日、11月14日至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依法开展现场调查。10月31日,到市社保局核实被举报单位职工参保情况。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2.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行政职责。经核实,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目前不存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2023年4月以前仅10名管理人员参保,2023年4月以后10名管理人员转至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目前无人员参保,因此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并无从事有毒有害岗位职工,有毒有害岗位职工仅存在于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3日,我单位现场查看了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OA系统中公示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中涉及工作条件:包括物理条件、危险性。根据《岗位评估要素表》反映出岗位工资组成中涉及工作条件的权重比例,物理条件等级越高,相应分数段越高,工资基数就越高,同时查看了焦化厂(硫铵工)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对比,硫铵工的工资因物理条件等原因确实高于其他普通工种,工资中已包含岗位津贴。故我单位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未发放有毒有害津贴的问题不成立。3.申请人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不涉及自身利益。
经查: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提交《举报信》,称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公司)、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企业制度,也从未向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人员发放有毒有害津贴,要求予以查处。10月23日,被申请人了解到新冶钢公司目前不存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同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特公司送达黄人社监询20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2024年1月-2024年11月期间焦化厂(硫铵工)员工花名册、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发放情况、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相关规章制度等材料。10月25日,中特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周黎明举报信的回复》,称“我司在对岗位价值评估的体系中,将物理条件(包括有毒有害、危险性等)作为评估要素。岗位价值对应的岗位工资包含了有毒有害作业津贴,并一直按月足额发放。综上所述,我司不存在克扣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工人工资违法行为和违反劳动规章违法行为。”同日,新冶钢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周黎明举报信的回复》,称“我司目前无化工单位,也无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综上所述,我司不存在克扣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工人工资违法行为和违反劳动规章违法行为。”10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国家信访平台反映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未建立有毒有害津贴制度、未向有毒有害岗位员工发放有毒有害津贴,该信访件转至被申请人处理。11月2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履职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特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员工薪酬及社会保险保障管理制度》及《岗位评估要素表》,载明工作条件(包括物理条件、危险性等)属于员工岗位评估要素之一,并比对了焦化厂硫铵工、配煤工的工资标准,硫铵工岗位工资为6100元/月、配煤工岗位工资为5500元/月。
又查明,申请人在新冶钢公司工作期间曾申请调岗至关联公司中特公司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与中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被新冶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过程中表示对新冶钢公司关于举报信的回复没有异议,只对被申请人对中特公司的举报处理结果有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行政履职答复书》及送达回证;②《举报信》;③《关于周**举报信的回复》(2份);④《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⑤《员工薪酬及社会保险保障管理制度》及《岗位评估要素表》;⑥现场办案照片;⑦《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记录表》;⑧黄劳人裁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与中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已于2018年与新冶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若申请人认为新冶钢公司及中特公司未向其依法发放有毒有害津贴,其于2024年向被申请人举报已超过上述查处期限。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规定,申请人有行使举报的权利。但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